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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与被告谢**、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谢**、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3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谢**、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2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孟*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25日原告放弃鉴定,云南**定中心退回原告申请后,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10月2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谢**、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伟诉称,200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孟***丰公司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管理被告谢**位于孟*腊垒的咖啡基地,承包期限为10年,原告每年支付被告谢**承包费16万元,承包期间所产咖啡鲜果归原告所有。2009年11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谢**80万元,原合同承包期限延长到2018年度咖啡鲜果采收结束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谢**单方面通知原告要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于2014年12月13日强行收购买卖原告方的咖啡鲜果。原告认为自2006年8月开始,原告一直管理经营该咖啡基地,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240万元,加上原告各项投资管理费,共投入资金680余万元,在原告承包期内,被告谢**和王**私自收购买卖属于原告的咖啡鲜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买卖原告承包经营的咖啡鲜果,并赔偿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完全混乱案件事实,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滥用诉权起诉他人是不合理的。答辩人认为,2006年8月11日、2009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孟连**丰公司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属实,但原告没有履行双方签署的合同和协议约定,答辩人曾于2014年11月15日书面告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但原告不理不采,为此,答辩人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一案。其次,原告起诉侵权要求赔偿90万元的经济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自从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的生产生活和经营管理情况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答辩人从来没有干涉原告的生产经营管理,原告起诉答辩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双方一直以此合作,虽然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已届满,但因没有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答辩人一直按照原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充分完成自己工作范围的生产和管理任务。到目前为止,答辩人仍为原告工作。2、答辩人认为发生纠纷,主要原因是原告造成的。2013年咖农的鲜果费原告拖到2014年11月15日才支付,导致咖农到芒信镇政府上访,并且2014年的鲜果费拖到2015年5月结算。这样一来咖农多次找答辩人要求解决,否则咖农要到市场随便交易,答辩人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迟迟不跟咖农商量,反而要答辩人做咖农工作,要求每户咖农与其签订付鲜果费的合同,付款期限为2015年5月底,价格每公斤1.8元,原告的意见在咖农大会上未通过,咖农要求原告及时付鲜果费。2014年12月12日,咖农找到答辩人说如果原告拿不出现金支付鲜果费就到市场上去卖,答辩人考虑到咖农的利益及社会治安稳定,联系到咖啡鲜果收购商帮助咖农出售鲜果,鲜果款直接兑现给了咖农。3、答辩人按照与原告的合作协议履行自己范围内的工作职责,因答辩人多次向原告反映情况,原告不作为,答辩人收购咖农的鲜果行为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答辩人没有从中获利,完全是在替原告做事,维护公司生产生活稳定,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孟连**咖啡公司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合同书》、《孟连县腊**业有限公司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延期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孟连县**业有限公司贷款处置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与孟连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签订合同,由其承包该公司咖啡基地经营管理的事实。

证据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七份,证实原告已经提前将所有的承包费支付给被告谢**的事实。

证据三、《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谢**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其单方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照片》原件十六张,证实被告强行收购原告生产出来的咖啡鲜果的事实。

证据五、《记账本》原件五份,证实2011年至2014年咖啡基地的咖啡产量及2014年至2015年咖啡基地所投入农药和化肥的情况。

证据六、《取水资源费》复印件一份,证实2014年至2015年度咖啡基地开支2500元取水费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一、二、三组证据的形式、来源、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四、五、六组证据的形式、来源、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

被告谢**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合作协议》和《银行历史分户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属于原告的管理人员及原告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王**和原告的关系。

经质证,被告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六组证据中,一、二、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与孟连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签订承包合同取得涉案咖啡基地经营管理权,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谢**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是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参与咖啡称秤和装车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强行收购原告咖啡鲜果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五、六组证据是原告提供的咖啡基地2011年至2014年咖啡产量、2014年至2015年投入农药、化肥的记账本和支付取水资源费收据,但该证据不能够证明二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8月11日,原告与孟连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签订一份《孟连**丰公司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公司位于孟连县腊垒的咖啡基地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10年,每年承包费16万元,承包期间所产咖啡鲜果归原告所有;合同同时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09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2018年度咖啡鲜果采收结束止。2006年8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聘请被告王**为其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咖啡基地的生产,并管理整个咖啡基地的咖农,协调日常所遇到的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拖欠咖农2013年的咖啡款导致咖农上访,孟连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以原告违反和不履行合同约定,已不具备再经营管理该咖啡基地资格为由,通知与原告解除双方合同。2014年12月,咖农采收咖啡鲜果出售,原告以被告谢**、王**强行收购其咖农采收的咖啡鲜果,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5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9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其承包经营孟连县**业有限公司位于孟连县腊垒的咖啡基地期限内,强行私自收购其咖啡鲜果,给其造成一定损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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