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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杨*、孟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谢**、孟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陶明树、被告杨**、谢**及其被告杨某某、杨**、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孟**一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均系孟**一小学学生,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学校上学时,被告杨某某因与原告发生争执,乘原告不备将原告摔倒致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孟**民医院、普**民医院、昆明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侵害原告身体,依法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属未成年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杨**、谢**承担。原告作为孟**一小学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学校有责任和义务保障原告的身体不受侵害,由于学校在教学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侵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851.69元、后期医疗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28147.19元、营养费6000元、就医交通费1979元、伙食费675元、住院期间用品支出费921.70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168370.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杨**、谢*地口头辩称,首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并不熟悉,事件起因是被告杨某某班级的窗帘被原告周某某班级的混某某扯坏,老师让被告杨某某去原告班找扯窗帘的混某某,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第二天他人邀约原告去找被告杨某某,随后发生侵害,原告没有起诉邀约人,原告对此负有责任;其次,原告在学校内受到侵害,学校也应该承担责任。另,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孟**一小学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争执造成伤害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早上7:30时以前,而学校正常教学时间是早上7:40时,故原告提出学校在教学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侵害与事实不符,本案的责任希望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划分。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一、本案事件的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孟**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原件各2份、普**医院《病情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1份,共2份、《出院证》复印件1份、原件1份,共2份、昆明医**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医保出院证明》原件各1份、新农合《住院费用报审单》复印件3份、《收费票据》原件12份,证实:1、原告受伤后到孟**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2天;到普**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0天;到昆明医**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4天的事实。2、原告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后个人实际支付20851.69元的事实。

证据三、客运《发票联》原件14份、餐费《发票联》原件15份、《发票》、《购物票据》原件4份,证实原告就医期间支付交通费1979元,支付伙食费675元和就医期间购置生活必需品费用921.70元,总计3575.70元的事实。

证据四、《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周某某的护理人周**属于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的事实。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以及原告后期医疗费为55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郭某某(女,生于1972年7月13日,彝族,云南省宁洱县人,教师,现住孟连**业银行住宿区,公民身份号码:×××)的出庭证言,证实郭某某作为班主任在事件发生后对事件经过的调查情况。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五的形式、来源、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形式、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购买生活必需品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形式、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六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在事件发生时并不在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杨某某、杨**、谢*地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收条》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杨*父母向原告支付医药费6417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提出6417元是前期医疗费,不包含在本案起诉的费用中。被告孟**一小学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孟**一小学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孟**一小学2014一2015学年度作息时间表》原件1份,证实杨某某与周某某发生争执时是在学校规定作息时间之前,不在教学过程期间。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杨**、谢**对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事件虽然是在上课之前发生,但是发生在学校内,学校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质证,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至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购买生活必需品的费用,四被告不予认可,餐费发票均为同一酒店发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以上费用属其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中《行驶证》非原告护理人员周**的证件、《驾驶证》和《上岗证》虽是周**的证件,但无相应证据印证周**实际从事特种作业的事实存在,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在事件发生时虽然不在场,但其陈述内容是经过调查核实的,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与各方当事人的陈**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某、杨**、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孟**一小学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杨某某、杨**、谢**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该校规定作息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系被告孟**一小学六年级学生(原告周某某就读六年级四班、被告杨某某就读六年级一班)。2014年8月17日,因六年级四班同学扯坏六年级一班的窗帘,老师让被告杨某某到六年级四班找扯坏窗帘的同学,此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了争执。2014年12月18日早上7:30时左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学校操场上为头天的矛盾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杨某某将原告周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周某某左侧胫腓骨受伤。随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孟**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当日转至普**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产生医疗费12648.89元,其中由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10538.12元,个人支付2110.77元。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3日,原告因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愈合不定到孟**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1809.20元,其中由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1281.90元,个人支付527.30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因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感染,到普**民医院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感染病灶清创术等治疗,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4741.21元(已由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保险公司分别给予了统筹、赔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因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转到孟**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2217.31元,其中由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1587.98元,个人支付629.33元。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因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到昆明医**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16998.79元。另,原告疗伤还支付麻醉安全意外伤害保险费及门诊费585.5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周某某的伤情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伤残鉴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周某某后期医疗费评定为55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周某某三期评定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周**护理,原告周某某与父亲周**系农村居民,居住地为孟连县娜允镇娜允村娜允三组。被告杨某某监护人杨**、谢**在原告周某某受伤后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64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件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学校学习期间产生矛盾,随后双方在学校操场再次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杨某某将原告周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杨某某系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致残的直接侵害人,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被告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杨**、谢**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孟连**学老师明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老师处理班级同学扯坏窗帘的事情上产生矛盾,却没有及时解决,化解双方矛盾,且在之后教育管理学生的过程中,应当预料到其二人之间的矛盾尚未得到缓和时,双方单独相处有可能进一步产生冲突,但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注意、管理、保护义务,导致校内发生损害事件,学校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孟**一小学提出该事件的发生是在正常教学时间之前,经法庭调查,此时段是学生按老师要求正常进入校园的时间,不能免除被告孟**一小学对学生负有的保护和管理义务。为此,该校的责任应以30%认定为宜。原告周某某在与被告杨某某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寻求化解矛盾办法,次日与被告杨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程度以10%认定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药费20851.69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医疗费5500元,根据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鉴定人周某某后期医疗费评定为55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97196元,原告周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生活居住地孟连县娜允镇娜允村娜允三组属于孟连县娜允镇城镇范围,按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原告住院53天,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支持5300元;5、护理费28147.19元,原告护理期鉴定为90天,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人周**系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但对该事实及周**收入状况,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周**系农村居民,但鉴于周**生活居住地孟连县娜允镇娜允村娜允三组属于孟连县娜允镇城镇范围,故本院按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5991.53元;6、营养费6000元,原告营养期鉴定为60天,根据原告伤情,且经过多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加强营养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7、就医交通费1979元、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均无异议,且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伙食费675元和住院期间用品支出费921.7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以上费用属其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0318.22元,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被告杨**、谢红地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318.22元的60%,即84190.93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6417元还应赔偿77773.93元。被告孟**一小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318.22元的30%,即42095.47元。原告自负经济损失140318.22元的10%,即14031.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被告杨**、谢*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140318.22元的60%,即84190.93元,扣除已付款6417元,尚应赔偿77773.93元。

二、被告孟**一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140318.22元的30%,即42095.4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058元,被告杨某某、杨**、谢**负担1693元,被告孟连**学负担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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