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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银及指定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苏**在云南**州医院门口向一名陌生女子购买毒品,并将毒品藏于两个水杯底座及杯壁内,欲运回湖北省天门市进行贩卖。2015年5月25日零时许,苏**乘坐大巴车从西双版纳前往昆明,途经玉溪市青龙场查缉点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两个茶杯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390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提取毒品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另,被告人苏**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事实及指控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的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提出其有以下情节:1、自首;2、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向社会;3、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行动困难;综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苏**乘坐大巴车从西双版纳前往昆明,途经玉溪市青龙场查缉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苏**携带的两个茶杯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90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天**民法院作出的(83)天法刑字第792号刑事判决书、天**民法院作出的(2003)天刑初字第136号及(2005)天刑初字第0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苏**的自然情况、前科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25日00时许,民警在玉溪市青龙场公开查缉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随即上前盘查得知该男子名叫苏**,其交代于2015年5月24日9时许以13元每颗的价格从景洪市一名约40岁的女子手里购买了4000颗“小*”,共支付了52000元后,将“小*”藏在两个水杯底座下面随身携带。

3、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苏**随身携带的茶杯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390克。上述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苏**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赃款收据,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已被依法扣押。

5、被告人苏**持有的车票,证实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苏**乘坐客车由景洪前往昆明。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是客车的驾驶员。2015年5月24日,我驾车由景洪前往昆明,路上遇到警察查缉,看见警察带走坐在9号座位的一个穿蓝色短袖衬衣的男子,还检查他随身带的两个不锈钢杯子。

7、被告人苏**的供述:2015年5月,我从老家来到景洪,向吃饭时碰到的一名约40岁的女子打听哪里有“麻古”卖,她问我要多少,我说4000颗,我们说好13元一颗,并约好5月24日早上在九州医院见面。我按照约定以52000元的价格向她购买了4000颗“麻古”。我拿着“麻古”回到宾馆,将“麻古”装到两个茶杯里,乘坐云FY1169客车前往昆明,当车子开到青龙场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我打算将“麻古”带回老家卖给吸毒人员。

本院认为

围绕上述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唯指控被告人苏**犯贩卖毒品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苏**具体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对其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苏**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当场盘问时即主动交代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另,被告人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苏**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30年5月24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9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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