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彭**、温**、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施绍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叶**、被告人朱*俊及辩护人居云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法庭组织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朱*俊及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时许,朱**与施**、施**、杨**、邓**在丘北县锦屏镇彩云街万客潮斜对面“辣辣辣”烧烤摊吃烧烤。朱**打电话约陶*秀前来一起吃烧烤,2时30分许陶*秀与陶**、赵**三人走到彩云街万客潮对面遇着朱**,朱**见到陶*秀后便叫陶*秀一起吃烧烤,在谈话的时候温**、温**、叶**开车到达,并下车对朱**实施殴打,被陶*秀、施**等人劝开,朱**退到“苏泊尔”电器商店门口站着时,温**、温**、叶**再次对朱**进行殴打,朱**倒地后掏出其随身携带的跳刀朝温**身上捅了三下,朝叶**身上捅了四五下,被旁人拉开后朱**往丰园酒店方向走开,温**、叶**随后被送至丘北县医院治疗。经损伤鉴定叶**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温**于2014年12月30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朱**于2014年12月16日主动到案供述用刀刺伤温**、叶**。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朱**在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之间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辩称其是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进行自卫,温*龙的死亡属于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不必然导致温*龙死亡,其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是在受到多人围殴,且有人用砖块对被告人进行殴打,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进行自卫,死者因医疗事故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仅有关联性而无必然因果关系,其伤害叶*邦致其重伤的结果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时许,朱**与施**、施**、杨**、邓**在丘北县锦屏镇彩云街万客潮斜对面“辣辣辣”烧烤摊吃烧烤。期间朱**多次打电话约陶**,与陶**一起在丰园KTV玩的温**因此恼怒,并以朱**曾经追过其妻子为由欲殴打朱**,故邀约温**、叶**先行离开并前往鲸鸿大酒店寻找并打朱**。2时30分许陶**、陶**、赵**三人离开丰园KTV,走到彩云街万客潮对面遇着朱**,朱**见到陶**后便叫陶**一起吃烧烤,谈话时温**、温**、叶**开车到此,三人随即下车对朱**实施殴打,朱**被三人打倒在地,陶**、施**等人前来劝架。三人劝阻后,朱**退到“苏泊尔”电器商店门口站着,温**、温**、叶**再次对朱**进行殴打,温**捡起砖块打朱**,被朱**用手挡下,温**、叶**对朱**拳打脚踢,朱**倒地后掏出其随身携带的跳刀朝温**及叶**身上乱捅,温**、温**、叶**被旁人拉开后朱**往丰园酒店方向走开,温**、叶**随后被送至丘**医院治疗。经鉴定,叶**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温**于2014年12月30日因腹部锐器外伤、肠管破裂修补术后并发伤口严重感染及全身多器官感染死亡。经文山州医学会鉴定,丘**民医院的过失对温**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温**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朱**于2014年12月16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用刀刺伤温**、叶**的犯罪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朱**家属与被害人温*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温*龙家属各种经济损失60000元整,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朱**家属与被害人叶**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叶**各种经济损失19632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提取笔录、物证,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跳刀1把进行提取、辨认并送检。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转立刑事案件情况说明、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记录案件来源。

3.呈请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记录案件侦破经过及处理意见。

4.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不属网上在逃人员。被害人温*龙于2014年4月24日死亡,12月31日注销户口。

5.到案经过,被告人朱*俊于2014年12月16日主动到案并对其用刀刺伤温某龙、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2014年12月16日丘北县公安局决定对朱**提供的作案工具黑色跳刀进行扣押。

7.住院记录,被害人叶**2014年12月16日2时53分入丘**医院,因腹部开放性损伤进行手术;被害人温*龙2014年12月16日2时50分入丘**医院,因腹部开放性损伤进行手术,术后出院并告知家属转向上级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2月30日00时12分因呼吸系统衰竭入丘**医院,抢救过程中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呼吸系统衰竭。

8.通话清单,朱**与陶*秀于12月1日起,双方经常相互联系,案发当晚,朱**共6次打电话给陶*秀,陶*秀共1次打电话给朱**。

9.情况说明,因温*龙住院期间伤势过重,意识模糊,2014年12月30日被害人温*龙死亡,故未对温*龙进行询问;温*龙死亡后家属委托昆明**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无法对尸体勘验。

10.证人证言

(1)彭*平证言,证实温*龙2014年12月16日凌晨在丘北被朱**用到捅伤肚子、腹股沟而住院,之后就死了。

(2)温*涛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晚温*涛、温*龙、叶**、陶**、赵**、陶*秀几人在丰园酒店KTV玩,当时有人打电话给陶*秀叫她去辣辣辣烧烤店吃东西,温*龙看见陶*秀电话显示的名字就说这个人之前骚扰过他媳妇,早就想打这个人了。大概凌晨2时许,温*龙叫去新城区鲸鸿酒店KTV找那个男子打架,没找到就准备去接陶*秀,到嘉宝酒店时陶**下车了。来到万客潮超市斜对面,看见陶*秀和赵**在路边站着就将车停着,这时就听见后座有人喊打,温*涛下车就看见朱**被打倒在地上,温*涛就冲过去用脚踢朱**,这时陶*秀过来拉架,旁边的几个男子也过来拉架,停手后朱**退往旁边站着。温*涛看见温*龙和陶*秀在吵着,就去劝温*龙,说了几句温*龙与叶**又冲上去打朱**,温*涛捡了块砖头过去准备打朱**,被朱**用手推开,接着朱**被打倒在地,其就冲过去踢了两脚。被旁边的人劝开后朱**就往丰园酒店方向走,叶**也自己一个人走了,之后温*龙就说他肚子疼,温*涛就开车将温*龙送到县医院,到县医院叶**也在。打架时温*涛没有看见朱**掏出凶器,事后才发现其穿的黄色外套左胸部位有一处六七厘米长的口子,温*龙肚子被捅了两刀,右大腿一刀,叶**肚子被捅了一刀。

(3)陶*秀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晚其与温**、温**、叶**在丰园KTV玩,凌晨0时30许,赵**、陶*豪、陶*泽过来,凌晨1时许,朱**打电话叫其去彩云街辣辣辣烧烤店吃烧烤,凌晨2时15分许,温**、温**、叶**等人就先走了。其和赵**、陶*豪就回家,走到彩云街万客潮超市对面烧烤摊旁边时看到朱**与他的朋友在那里吃烧烤,其对陶*豪、赵**要去找他们吃点烧烤并和朱**打招呼,但陶*豪和赵**将其拉到旁边一心堂药店门口,当时温**等人开了一辆面包车过来,接着温**、温**、叶**从面包车里下来径直走到朱**那里就打朱**,朱**被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踢朱**,其就赶紧去拉温**。后来陶*泽来到现场,捡了一个拳头大小的石头准备去打人,其和赵**就将陶*泽拉住,此时温**、温**、叶**与朱**就一直在那里打,10多分钟后温**坐在一心堂药店门口说他好像着刀了,旁边的人就将温**扶上车送医院,其赶到县医院才知道叶**也受伤了,温**被刺了三刀,叶**腹部被刺了一刀。

(4)赵*娇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0时许,温*龙打电话叫其去丰园酒店KTV玩,到凌晨2点多钟,温*龙、温*涛、叶**先走了,其和陶**、陶*秀顺着彩云路去找温*龙他们,走到万客潮超市对面时,陶*秀就遇着她的朋友朱**,当时朱**和他的几个朋友在吃烧烤,朱**就找陶*秀聊天,温*龙、温*涛、叶**开车过来,下车就朝朱**他们吃烧烤的地方走去,走到苏泊尔电器门口就开始打架,被拉开后温*龙、温*涛、叶**就开车走了,其和陶**、陶*秀就回家了。回到家后微信朋友发信息才知道温*龙他们被刀捅伤了。

(5)陶*豪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15日晚,其和陶*泽、赵**、陶*秀、温**、温**、叶**在丰园酒店KTV玩,温**、温**、叶**、陶*泽几人就先出去了,其和陶*秀、赵**三人就从丰园KTV出来往彩云街方向走,走到万客潮超市斜对面的烧烤摊时,陶*秀遇着她的熟人在吃烧烤,陶*秀的朋友就过来向打招呼,陶*秀说要跟他去吃点烧烤,其就对陶*秀说走了不要吃了,还在说话时温**就开着一辆面包车过来停着,温**、温**、叶**三人就从面包车上下来,接着温**先冲过去打陶*秀的朋友,男子被打倒后温**与叶**就一起用脚踢男子,男子没有还手,这时陶*秀就过去拉着他们不让打,与男子一起吃烧烤的几名男子也过来拉架,将他们拉开停了一会儿,温**、温**、叶**三人又冲过去打那名男子。再次被劝开后被打的男子就往丰园酒店方向跑了,接着叶**就打了一辆出租车走了,其余几个在现场说了一会儿话,陶*泽也来到现场问是什么事情,这时温**捂着肚子和大腿说自己被捅伤了,叫拉他去医院,以为他开玩笑就其和陶*秀他们回家了,到家后其他人打电话来说温**真的被捅伤了,叶**也受伤了,打架时其听见温**说了一句:“我媳妇你都敢追。”

(6)陶*泽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晚与温**等人在丰园KTV玩,期间陶**接着朱**的电话,好像是约她去吃烧烤,大概玩到凌晨1时许,温**叫其、温**、叶**、何**几个出去,说去找朱**,见着的话直接打他。没有找到就去丰园找陶**他们,到嘉宝酒店门口其就下车了,过了大概半个小时,他们还没上来其就走着去彩云街找他们,来到万客潮超市斜对面遇着温**、温**他们,朱**站在另一边,朱**站了一会儿就走了,当时不知道情况,以为是有人要来打陶**,其就捡了一块石头过去问怎么回事,陶**将其拉开,说了一会儿话就回家了,回到家接了电话才知道温**和叶**被刀捅伤了。其不知道温**他们为什么要打朱**,只听说朱**以前追过温**的媳妇,所以就要去打。

(7)施**、施**、杨**、邓**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四人和朱**在彩云街辣辣辣烧烤店吃烧烤,期间来了两女一男,朱**就去和他们打招呼,其中一个女子叫另一个女子不要吃了,过了几分钟温*龙、温**和另外两个男子来到,就打朱**,朱**被打倒在地,几人过去拉劝,劝开施**问温**怎么回事,他说是海龙叫打他就动手了,说话时温*龙等人又去打朱**,过了几分钟温*龙打了卷帘门两下,在卷帘门脚蹲了一阵后掀开衣服,腹部漏了一些组织,另外一个男子的腿部也受伤了,随后施**和对方的人一起将他们送去医院了。邓**还证实其中穿红色衣服的温*龙男子对朱**说:“我的女朋友你也敢抢?”温*龙被拉开后又冲过去打朱**,另外三个男子也冲上去打,其中一个男子捡砖头要打朱**被施**拉开了,劝架过程中,温*龙抱着肚子到苏泊尔电器门口,其看见朱**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跳刀,跳刀还处于开启状态。

(8)何*恩证言,证实温**等人殴打朱**的经过,与其他证人证言内容相符。

(9)朱**(朱**父亲)证言,证实儿子朱**在鲸鸿大酒店三楼开小吃店,需要用刀,故看见他携带跳刀。其把朱**的一条黑色长裤、一件红色上衣、一个蓝色牛仔包拿来交给警察。

11.被害人叶**陈述,陈述2014年12月15日晚,与温*龙等人在丰园酒店KTV玩,因为玩的时候朱**一直打电话给陶**,温*龙气不过就想找朱**并教训他一下,温*涛就开车拉着温*龙、叶**、陶**和陶*豪先去锦**学辣得爽烧烤店,没有找到朱**,之后又去鲸鸿酒店KTV,去到时已经关门了,几人转回来时朱**打电话给陶**说在彩云街辣辣辣烧烤店吃烧烤,便开车赶去,在万客潮超市斜对面找到朱**,温*龙就喊:“打。”叶**、温*龙、温*涛就先下车,温*龙先打着朱**,朱**被打了倒地,叶**和温*涛就冲过去用脚踢朱**,这时施*葵跑过来拉架,停手后朱**退往旁边站着,温*龙和拉架的人聊了几句又冲上去打朱**,朱**还手,叶**就和温*冲上去打朱**,有个男子拉着叶**,朱**就用刀朝其肚子捅了一刀,肚子里的板油流出来,叶**就打车去县医院了,刚到县医院门口温*涛就拉着温*龙来县医院,一同来的还有施*葵,接着他们就把两人送去抢救了。

12.被告人朱**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在彩云街万客朝酒店对面的烧烤摊旁,被温*龙等四个男子殴打,施某程、施**、陶**等人过来将人劝开,其就走到苏泊尔电器行门口站着,温*龙等三人又冲过来打其,其中一个捡砖头来砸,被其用右手挡住,被打倒在地后,因温*龙揪着头发用腿踢其,其从右边裤包内掏出一把跳刀朝温*龙身上捅了三下,另外一个男子在旁边用脚其,其就用刀朝该男子乱捅了四五下,三个男子退开后其就回家了。跳刀是黑色折叠式的,刀叶大概10厘米长、2厘米宽,刀柄大概13厘米,刀头是尖的,案发后没有清洗过跳刀。

13.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朱**、温*龙所穿衣物进行提取,并对朱**的血样、叶**的血样、温*龙亲属潘**的血样进行采集备检。

经鉴定,朱**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叶*邦腹部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温*龙的死亡原因系腹部锐器外伤、肠管破裂修补术后并发伤口严重感染及全身多器官感染死亡,属于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送检的“温*龙”与“潘**”在所检测的D8SII79、D21S11、D7S820等15个位点上符合孟**遗传规律;送检的“温*涛土黄色外衣左袖口处血迹、温*龙红色外衣左胸口处血迹、温*龙牛仔裤右裤包前侧处血迹”上检见温*龙的血迹;送检的“黑色跳刀刀柄上血迹”上检见叶*邦的血迹;送检的“黑色跳刀刀柄上血迹”上检见朱**的血迹。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丘北县锦屏镇彩云街“苏泊尔电器”商店大门西侧人行道上。

15.人身检查笔录,朱**称其右手手掌部位有擦伤,鼻有一处擦伤,是案发当时被对方殴打所致。

16.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朱*俊案发现场进行辨认;2014年12月30日温*龙的老叔温*能对温*龙的尸体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在受到他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用随身携带的跳刀自卫,致一人重伤,致一人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事故死亡,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正当防卫的行为虽没有直接致人死亡,但其行为是被害人温*龙死亡不可或缺的原因之一,已超出必要限度,故被告人朱**、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对被告人朱**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间判处。被告人朱**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叶**及被害人温*龙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综上,结合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对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朱**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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