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限公司与李**追索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追索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成立于2009年8月14日,从事轮胎、农机配件、农业机械等的销售及农业技术机械的技术咨询等业务。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与张**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张**承包原告仓库的货物组装、上下货物、发货事项,期限为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张**系原告员工。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到原告的仓库进行发货等相关工作,于2015年5月18日离开。被告的基本工资由原告发放,效益工资由张**发放。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2015年4月及5月的工资一直未发放。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经昆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昆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23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518元、经济补偿金4074元、2015年4-5月工资7056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518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74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7056元;5、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虽原告将仓库的货物发货、收货分给张**完成,但该份承包协议不能对抗协议外的第三人,且通过庭审的证据也能够证实张**系其单位的员工,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及张**在发放,结合证人范**及张**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原告的仓库上班,故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可以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为4074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444元(以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计6个月,每月4074元);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因被告离开原告是因原告未足额为其购买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74元;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张**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有拖欠被告2015年4月及5月的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谷**司应支付被告2015年4月、5月的工资6518元(4月份4074元,5月份只计18天,4074÷30×18);针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限公司与被告李**之间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原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444元;三、由原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经济补偿金4074元;四、由原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2015年4月及2015年5月的工资6518元;五、驳回原告云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其已将货物组装、上下、发货等事项承包给张**,而被上诉人系与张**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证据适用错误。1、一审中的证人范**的证言及《金穗借记卡对账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1、其与张**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系张**雇用,工资系张**发放,其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资。被上诉人则表示一审认定法律事实正确。本院认为,对于异议1,一审中上诉人已认可张**系其公司的库管员,现其在二审中欲推翻其一审的自认,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异议2,根据张**一审所作的证言,可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鉴于张**系上诉人职工及业务承包人的身份,且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5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如一审所述,案外人张**上诉人的职工,其虽承包了上诉人的部分仓储业务,但该承包行为应属内部承包,张**对外雇佣工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及逾期不签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免除。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故其应承担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纪录确定的金额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一审对此所作判决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确未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5月的工资,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额判决予以支付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经济补偿金,如一审所述,在职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现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额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