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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与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芮*诉被告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双方约定此借款于2014年7月1日还清,被告每月按照730元支付利息,钱款支付地为昆明市西山区老海埂路221号A栋3楼,每月利息为730元自2014年10月1日以后被告就没有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1个月利息后,其余钱款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以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8030元(利息按照每月730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11个月),共计570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进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9日,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49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按每月73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款项出借后,被告未还过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可确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借条中的月息1.5%标准计算,每月为735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每月730元标准计算为8030元,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王*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芮*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80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之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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