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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祁留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刘**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祁**、刘**、张**(在逃)在缅甸国与老板共谋走私、运输毒品,并商定毒品由张**携带从缅甸国走私入境至中国后由被告人祁**、刘**驾驶摩托车将携带有毒品的张**送至中国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天生桥。2015年1月1日,在中国云南省南伞镇边境附近接到携带有毒品的张**后由被告人祁**驾驶摩托车在前探路,被告人刘**驾驶摩托车和张**在后运输毒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和张**驾驶摩托车行至临沧市镇康县施孟公路施甸至孟定77公里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刘**驾驶摩托车货架上1行李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5块,净重12720克,并抓获被告人刘**。后公安干警于同年3月8日在临沧市耿马县将在逃的被告人祁**抓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祁留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720克,人民币800元、摩托车1辆、手机三部依法没收,查获的编织袋1个、行李箱1只作为物证予以封存。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祁**服判未上诉。祁**的辩护人提出祁**仅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请求二审法院对祁**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刘**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刘**的辩护人提出刘**系受人指使、雇佣走私、运输毒品,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刘**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祁**与上诉人刘**、张**(在逃)在缅甸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缅甸)境内与老板共谋走私、运输毒品,并商定由张**携带毒品从缅甸走私入境至中国后,由祁**、刘**驾驶摩托车将携带有毒品的张**送至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天生桥。2015年1月1日,二被告人在云南省南伞镇边境附近接到携带有毒品的张**后,祁**驾驶摩托车在前探路,刘**、张**驾乘摩托车跟随在后运输毒品。当日17时许,刘**和张**驾乘摩托车行至临沧市镇康县施孟公路施甸至孟定77公里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刘**驾驶的摩托车货架上1行李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5块,净重12720克,并抓获刘**。同年3月8日,公安民警在临沧市耿马县抓获在逃的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告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物证照片、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祁留军、刘**的时间、地点,经称量和鉴定,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海洛因,净重共计12720克。鉴定意见已通知二被告人。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祁**供述称,2014年12月31日下午,刘**打电话约其一起回家。刘**打电话说让其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前,刘**要带一个女人来中国。2015年1月1日8时左右,刘**驾驶一辆黄色摩托车与其在锦江酒店附近见面。他入境到南伞后从之前住过的酒店里找到一辆红色摩托车。按照刘**电话指示在南伞城到孟*方向路边加油站加油后走小路一直到白岩,刘**驾驶摩托车追上来,他看见和刘**一起坐着摩托车的女人,摩托车货架上还拉着一只黄色蛇皮口袋。刘**让其朝前走,如果路上遇到可疑的人或者可疑的情况立即打电话给刘**。他问刘**为什么这么紧张,刘**让他不要问。后来刘**告诉他带着毒品,并让他帮忙探路,探路到户等岔柏油路的地方处就给其5000元人民币好处,他就同意了。后来就一直走小路,到户等没有什么可疑情况,他就没有给刘**打电话,到崇岗路口就往崇岗村走了。

(2)刘**供述称,2014年12月29日,其与祁**驾驶摩托车去缅甸老街玩。次日晚上,桥*对他说有一个姑娘要带一批毒品去天生桥,毒品由姑娘带着,让他和祁**将姑娘和毒品送到天生桥,如何分工由他和祁**商量,事成之后给他们每人一万元的好处费。2014年12月31日晚,一对缅甸夫妻告诉他们如果被抓了由姑娘一个人承担,让他们放心,商定毒品送到中缅边境后再让他和祁**带。2015年1月1日8时许,祁**说负责探路,让他带着姑娘和毒品。之后他和祁**从老街回到中国南伞。老板开着一辆皮卡车送着姑娘(即犯罪嫌疑人张**)还有装有毒品的黄色塑料袋来到中国南伞与缅甸交界的一个叫“125”的地方,之后他将装有毒品的黄色塑料袋绑在其摩托车货架上,带着姑娘从“125”向中国方向走。走了1公里左右到了一个岔路口,桥*过来拿了500元路费给他,之后他就将装有毒品的塑料袋放到路边的沟上,并让姑娘下来等着,其一个人去加油。加完油回来大约是10点左右就带着姑娘和毒品从岔路口出来,祁**在前面探路,在路上探好路就打电话到他手机上,他开着摩托车让姑娘接电话,姑娘接了电话以后就告诉他路。为了避开军赛检查站走的都是小路。一路上祁**打了好多次电话,他手机都没电了,之后祁**就直接打电话到姑娘的手机上。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3.犯罪嫌疑人张**供述称,其为了获得3000元好处费,答应帮一名约30岁的缅甸女老板做工。2014年12月31日晚,缅甸女老板将其叫到缅甸老街“大王江酒店”旁边一家说不出名字的宾馆,当时有两名男子在场,一个是和其一起被抓的男子,还有一个是负责探路的男子。当时女老板说其拿到毒品后,让那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送她去天生桥,会有人接其去下关。2015年1月1日,在南伞国门看到两名男子,其中一人驾驶红色摩托车,另外一人驾驶黄色摩托车。她带着毒品跟着骑黄色摩托车的男子乘车,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在前探路,准备将毒品运往天生桥。途中探路男子打电话给驾驶黄色摩托车的男子,因为该男子骑摩托车不方便接电话,电话都是她接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4.证人刘*、马*证实:二人均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2015年3月8日抓获祁留军后,二人均能确定祁留军即为2015年1月1日驾驶摩托车在前探路的男子。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混杂辨认,刘**、张**辨认出祁**即为2015年1月1日驾驶红色摩托车在前探路的男子;祁**辨认出张**即为伙同自己和刘**运输毒品的缅甸女子。

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刘**的尿液样本经提取检材检测,结果为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7.通讯工具数据摘抄记录、通话清单证实,祁**、刘**及张**持有使用的手机相互之间的通话情况。

8.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侦查机关对祁**、刘**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均未发现二被告人有伤情、特殊体表特征,也未发现二被告人随身携带危险品。

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以下物品:从刘**驾驶的云S×××××号摩托车货架上查获的1个写有“金钱”字样的黄色编织袋、编织袋内1个土黄色行李箱、从该行李箱内查获的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5块、从刘**身上查获的黑色手机1部和人民币800元、从张**身上查获的手机1部、刘**驾驶的云S×××××号摩托车1辆、从祁留军身上查获的手机1部。

10.户籍证明证实祁留军、刘**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刘**无视国家法律,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共同犯罪过程中,祁**、刘**分工负责,应当共同承担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12720克的刑事责任。关于祁**的辩护人所提祁**仅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祁**的辩护人所提祁**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请求二审法院对祁**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经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祁**酌情从宽处罚,故请求对祁**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及其辩护人所提刘**系受人指使、雇佣走私、运输毒品,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刘**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认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判处,故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祁留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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