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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大文诉被告福湘木材加工厂、赵**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福湘木材加工厂、赵**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福湘木材加工厂负责人李**及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巧巧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大文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福湘木材加工厂的木材加工车间上班,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014年7月16日上班时,木材加工设备将原告右手无名指和小指损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承担原告医疗费用外,其余相关赔偿费用拒绝给付。被告福湘木材加工厂在原告上班期间将该木材加工厂承包给被告赵**经营。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残疾赔偿金4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3512元、误工费1328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及住宿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45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福湘木材加工厂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项与其无关,其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赵**辩称,2014年初,福**材加工厂的场地要出租,经其介绍,出租给了老乡富丽”,富丽”与福**材加工厂李**达成口头协议,租用加工厂的场地,后因富丽”经营不善,导致亏本,于2014年年底回老家。本人与福**材加工厂没有承包关系,也不认识杨**,对杨**在福相木材厂上班期间受伤一事也不知情,事发后把杨**送去医院治疗以及后续赔付都是富丽”和厂里的管理人员负责的,本人与杨**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并无关系。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工作、生活在孟连县城区的事实。

证据三、孟**医院《住院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2014年7月16日右手损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孟**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证实原告因右手无名指、小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外侧皮肤撕脱伤到该医院住院治疗46天,治疗经过为对右手无名指第一、二节截指,小指第一、二、三节截指,皮肤缺损植皮术的事实。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受伤后误工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3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30日的事实。

证据六、《发票联》原件3份(发票号码03913600、00669163、03718447)、《太平洋保险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原件1份、《中国人**限公司无线终端短险销售保险凭证》原件1份,证实原告在前往普洱市做鉴定时产生交通费190元、住宿费50元的事实。

证据七、《发票联》原件1份(发票号码02230926),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福湘木材加工厂、赵**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区生活,且该份合同的租赁期限已过期无效。

被告福湘木材加工厂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王*、郑**分别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福湘木材加工厂无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二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赵**对以上二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二被告不予认可,通过审查该合同的内容,该合同租赁期限已过,不能证实原告在城区内居住生活,且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有修改痕迹,且无其他证据能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福湘木材加工厂提供的二份证人证言,二人均证实福湘木材加工厂于2014年出租给富丽”经营,但二位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且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福湘木材加工厂的加工车间上班,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014年7月16日原告上班时,被木材加工设备将其右手无名指和小指损伤。随后,原告到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2014年7月16日至8月30日)。原告入院被诊断为右手无名指、小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外侧皮肤撕脱伤,治疗经过为对右手无名指第一、二节截指,小指第一、二、三节截指,皮肤缺损植皮术。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护理。原告及妻子李**系农村居民,居住地为孟连县勐马镇帕*咖啡厂二队。2015年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云南**定中心鉴定为:1、杨大文伤残等级为十级。2、休息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3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3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产生交通费、住宿费240元。由于原告追索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福湘木材加工厂在2013年初至2013年年底出租给被告赵**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受雇于被告福湘木材加工厂,为该厂提供木材加工的劳务活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杨**在工作时被木材加工设备将右手无名指和小指损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的自身损害,被告福湘木材加工厂作为雇主疏于安全管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福湘木材加工厂在庭审中提出通过口头协议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年底期间该厂出租给富丽”经营,租赁费用为124000元,在原告杨**发生事故的期间,其不是实际经营者,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与他人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本院对被告福湘木材加工厂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赵**在原告杨**发生事故期间,既不是福湘木材加工厂的所有人,也不是承租人,故被告赵**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费用,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456元及10级伤残计算(7456元/年×20年×10%),应核算为14912元。原告主张超出的费用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因原、被告未签订固定的用工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无固定收入,并且又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鱼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844元计算,结合三期”鉴定中的休息期为伤后90天,应核算为7112元(28844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超出的费用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6天,应核算为4600元(100元/天×46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是其妻子,属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参照《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鱼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844元计算,三期”鉴定中护理期为伤后30日,但鉴于原告住院46天的实际情况,应核算为3635元(28844元/365天×4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用为3512元未超出合理赔偿范围,故予以支持护理费3512元。(五)关于营养费,三期”鉴定中营养期3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及住宿费240元,系原告进行鉴定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三期”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七项合计33176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湘木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3176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杨**负担413元,被告福湘木材加工厂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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