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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阿**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阿**恰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沙**、阿**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沙**、阿**恰于2014年12月22日携带毒品,包乘出租车从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城前往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同日16时许,二被告人乘车行至昌宁县耈街乡弯弓桥时,被公安干警从二人所乘出租车后备厢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6块,净重8945克;〖HT3,4〗从阿**恰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1.1克。〖HT〗二被告人均被当场抓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阿**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8946.1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查获的双肩背包1个,作为物证予以封存。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沙**上诉称,其不是本案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沙**的辩护人提出沙**与阿**恰所起作用没有轻重之分,沙**运输毒品的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沙**改判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阿**恰上诉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运输毒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阿**恰的辩护人提出阿**恰实施的是单纯运输毒品行为,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阿**恰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沙尔布、阿**恰于2014年12月22日携带毒品,包乘出租车从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城前往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当日16时许,二被告人乘车行至保山市昌宁县耈街乡弯弓桥接受检查时,公安民警当场从二被告人所乘出租车后备厢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6块,净重8945克,从阿**恰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1.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当场检查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提取记录、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记录、刑事物证照片、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12月22日,保山市昌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昌宁县耈街乡弯弓桥路段开展公开查缉过程中,从沙尔布、阿**恰携带的双肩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6块,从阿**恰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经称量和鉴定,从查获双肩背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以及从阿**恰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为海洛因,净重共计8946.1克。鉴定意见均已通知二被告人。

2.被告人供述:

(1)沙尔布供述称,为获取报酬答应帮沙尔古运输毒品。2014年12月21日,他和阿**恰从四川省攀枝花市到大理州永平县。在永**医院找到之前放在那里的一辆摩托车,然后和阿**恰乘坐摩托车经过耈街、昌宁、湾甸等地。12月22日凌晨在距离小*统集镇还有1公里左右的公路边从三名男子处接到一包海洛因,打开数了一下数量有26块。到保山市昌宁县后找到一辆出租车并将毒品放到出租车后备厢内。其与阿**恰携带毒品乘出租车从昌宁县城前往大理州下关镇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2)阿**恰供述称,2014年12月21日凌晨4时许,他和沙**乘车从四川省攀枝花市到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之后驾乘摩托车于2014年12月22日凌晨到小勐统,在公路边接到一个背包。他们接到东西就驾乘摩托车原路返回,他在半路发现背包里面装的是26块毒品海洛因。12月22日中午12时许,他和沙**到达昌宁县城。他把摩托车停放在昌宁客运站附近。沙**找来一辆出租车后,他把装有毒品的背包放进出租车后备厢。之后他和沙**乘坐出租车途经耈街一个桥边时被抓获。

3.证人证言:

(1)黄**证实:2014年12月22日14时40分,两名男子在昌宁县客运站包乘其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大理州下关镇,上车时其中一名男子将所背黑色迷彩背包进汽车后备厢。之后其驾车行至耈街弯弓桥的时候遇见公安民警查车,乘车两名男子被公安民警抓获。

(2)杨**证实:沙**是宁蒗县西川乡竹山村大乔山村民,其不清楚沙**的出生年月,沙**本人一直在外打工。沙**父母去世得早,有一位哥哥,长期在外打工,无法联系。

(3)沙**证实: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沙尔布照片资料进行辨认,辨认出沙尔布是宁蒗县西川乡竹山村大乔山村民。

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沙**、阿**恰的尿液分别进行现场检测,二被告人检测结果均为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

5.通话清单证实,沙**持有使用的134××××5909手机号码和阿**恰持有使用的134××××5908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

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侦查机关对阿西子恰、沙**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均未发现二被告人有伤情、特殊体表特征,也未发现二人随身携带危险品。

7.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6块零2包、手机2部、双肩背包1个。

8.户籍证明证实阿**恰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沙**、阿**恰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应共同承担运输毒品海洛因8946.1克的刑事责任,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大于阿**恰。关于上诉人沙**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是本案主犯,与阿**恰所起作用没有轻重之分,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阿**恰所提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案件事实不符且与在案证据相悖,该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沙**、阿**恰及其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沙**、阿**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认罪态度,已分别对沙**、阿**恰酌情从宽处罚、从轻处罚,故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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