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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岩比、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F578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景洪市景混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行驶至景混线机场宾馆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归案。

经西双版**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创伤性休克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被害人陈某某正常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此事故的过错。故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沙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西双版**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282号、283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及检验鉴定告知书;西双版**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549号、558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西双版**定中心(2015)法病鉴字第105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告知书;(西)公(司)鉴(物证)字(2015)659号DNA检验鉴定书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景公交认字(2015)第53280182015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合格证;被害人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谢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表、归案经过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有关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肇事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还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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