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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马**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MU2489航班从西双版纳运输毒品前往武汉,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经停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其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27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排毒记录及指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具有自首情节,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本案未作毒品含量鉴定、应推定为查获的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马**体内藏毒乘坐MU2489航班从西双版纳运输毒品前往武汉,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经停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马**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27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黑石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的自然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民警殷某某、努*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13时20分,民警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119号对景洪至武汉经停昆明的MU2489航班进行公开查缉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于是对其进行盘查,在盘查过程中该男子承认体内藏有毒品,后民警将该男子带到航站楼公安X光机检查室进一步进行检查,发现男子体内有大量异物存留,遂将该男子抓获。

3、排毒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等,证实:民警查获从被告人马**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27克,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马**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以上毒品已依法收缴。相关物证照片已由被告人当庭确认,并在卷佐证。

4、车票,证实被告人马**持有2014年10月24日西双版纳至武汉的飞机票一张。

5、DR诊断报告,证实经云南**民医院检查,被告人马**中下腹部肠腔内有颗粒样异物。

6、被告人马**供述:2014年10月21日我又来到小**,10月22日这天我在赌场里输了很多钱,这时我之前在这里认识的“黄*”让我帮他运小*到宜昌,每颗给我6元钱,我就同意了。2014年10月24日凌晨4点左右,“黄*”来到我住的房间,当时他手里拿着黑色塑料袋包着的一袋小*,我吃了100多颗,他帮我塞了两颗大的在我的肛门里,塞好后,拿了1000元人民币给我,并给我一部手机,之后“黄*”就离开了。2014年10月24日凌晨6点左右,我离开小**,一路来到景洪,到景洪后我打车来到了机场,然后我就坐飞机来到了昆明,到昆明转机过程中我就被警察查获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携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马**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采用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其应对自己实施的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被民警现场盘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体内带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未作毒品含量鉴定、应推定为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运输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充分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关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7年10月24日止)。

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2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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