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李**、李和芬诉普**、李**、李**、赵**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李**、李**、李和芬诉普**、李**、李**、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李**、李**、李**诉称,四原告系死者李某某的子女,四被告系一家人。2015年9月8日上午,李某某被四被告家老宅倒塌的土墙打死,村干部电话联系普**让其到现场处理,但普**直到晚上才到四原告家。9月10日,四原告办理了母亲的丧葬事宜,但被告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9月18日,普**找李**协商,表明只愿意赔偿6000元,李**表示不同意。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之母李某某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52192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000元,合计88176元。

被告辩称

普**、李**、李**、赵**辩称,对于李某某是因山墙倒塌导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四被告因家庭困难,在政府的帮扶下取得新的房屋,已经丧失老宅宅基地的使用权。涉案老房子早已倒塌,只剩部分土墙,实际上已成为村中空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村中空地应由集体收回,一户只应有一处宅基地,本案倒塌打死李某某的墙体不属于四被告所有。综上,四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主体;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死者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3、注销证明,证明李某某于2015年9月8日死亡的事实;

4、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李某某被四被告家倒塌的墙打死及向派出所报警处理的事实;

5、调查笔录一份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死后,村干部参与处理事件情况;

6、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四被告是一家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及倒塌的墙属普祥林家所有的事实;

7、现场照片七张,证明李某某被打死的现场情况;

8、调查笔录三份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方某某、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李**被四被告家倒塌的墙打死,在事发前、后,村委会均派人通知过普**家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和墙。

上述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对一至七组证据的三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对于四原告主张倒塌墙体属四被告所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倒塌墙体所属宅基地之前确属普祥林户使用,但因年久失修自然倒塌灭失,已成为村中空地,普祥林户不再拥有使用权。对证八的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老房的房顶是因长期无人管理使用脱落的,不是人为拆除。

四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2003年李**取得老宅的农村土地使用权;

2、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普**的老房子平时没有人管理居住;

3、村民委员会与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因长期无人管理已成空地,普**已由政府补助建盖新房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四原告质证,表示对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四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已成空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普**家虽建盖了新房,但对于老房子一直未拆除清理。

本院查明

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四原告提交的一至七组证据及四被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因对方质证无异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认定五位证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四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欲证明涉案老房子已成为村中空地,但因该宗土地李**已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村委会、村小组无权证明该情况,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死者李*某系四原告之母。普祥林、李**系夫妻,李**、赵**系李**的父、母亲,四被告为一户人,户主现登记为普祥林。2003年11月25日,李**作为当时的户主取得村委会地号为V-(7)-5-1号24.48㎡划拨性质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由于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年久失修成为危房,普祥林户搬离另建简易房屋居住,后逢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普祥林户取得新的农村房屋居住,但一直未对老房子倒塌后遗留下的墙体进行修缮或拆除清理。2015年9月8日,四被告家老房子倒塌后遗留下来的土墙倒塌,李*某路过时不幸被掩埋致死。双方就李*某死亡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案中,李**作为当时的户主,于2003年取得老宅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该项权属未经变更登记或注销,使用权仍为该户所有。根据现有户口登记,户主变更为普*林,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即为普*林户,四被告作为一户人,均有使用权和管理权。普*林户作为该宗宅基地上的老房子的使用者及管理者,本应积极进行修缮或拆除清理,尽到管理义务,但普*林户未尽管理义务,终至老房子年久失修倒塌。四被告对于房屋倒塌后遗留的土墙未及时修缮或清除,确保安全,致使土墙倒塌将李*某掩埋致死,四被告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作为当地村民,应当知道四被告家老房子倒塌后遗留下来的土墙存在安全隐患,其在过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掩埋致死,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可适当减轻被告责任。综合双方行为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四被告连带对四原告因李*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认定,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52192元,与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一致,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8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8000元过高,酌情认定8人2天计20.43元/天×2天×8人=326.88元,上述损失合计79702.88元。综上,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702.88元的70%,即55792.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普**、李**、李**、赵**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李**、李**、李**、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损失合计79702.88元的70%,即55792.02元;

二、驳回原告李**、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原告李**、李**、李**、李**负担741元,由被告普**、李**、李**、赵**负担1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自判决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