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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明三汇通**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荆**、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以来具有药品买卖的合作关系。2014年9月26日,经双方财务对账认可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66908.75元的药品,原告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向被告出具了共计245559.6元的增值税发票(另21349.15元的发票待药品款付清后出具),被告承诺先付款214912.9元,并出具了银行转账支票给原告。然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原告公司财务委托开户银行进账时发现被告账户竟无钱可划。经原告多番催促之下,被告最终在2014年11月7日以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其余款项。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药品款166908.75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66908.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

第二组:1、增值税发票;2、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3、增值税发票;4、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5、增值税发票;6、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7、增值税发票;8、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9、验收入库存单;10、增值税发票签收回单,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共计266908.75元,原告依据交易习惯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245559.60元药品的增值税发票,每张发票均附有相应的销售货物清单。还有价值21349.15元药品的发票待被告付清药品款后支付;

第三组:1、付款通知凭条,证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发出付款通知凭条,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8月7日的药品款30646.70元;

2、交通银行转账支票,证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出票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14912.90元,由于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未能入账;

3、汇兑来账凭证(回单),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药品款1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药品款166908.75;

4、情况说明。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三组证据除了金额为584元的销售出库单外,其他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金额为584元的销售出库单仅能证明原告的商品出库,但不能证明发给了被告,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收到该项货物,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药品买卖关系,并签订《昆明**有限公司购销合同》。2014年8月以前,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45559.60元的药品,并于2014年9月26日开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45559.60元。2014年8月28日至9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923.15元的药品,并于2014年9月10日产生退货158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14912.9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原告未能入账。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并实际上发生了药品购销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入库单所能证明的实际供应药品金额为266324.75元,被告也实际上向原告进行了付款行为,现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金额为266324.7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10万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632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32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原告昆明**有限公司承担13元,由被告云**限公司承担3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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