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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龚**、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龚**、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4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段**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荣诉称,2013年9月10日,龚**因周转银行贷款,向谢*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龚**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龚**与段**系夫妻关系,龚**、段**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请求判令龚**、段**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段**口头辩称,本案诉至法院后,段**与谢**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要求谢**放弃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谢**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谢**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以证明龚**于2013年9月10日向谢**借款100000元。

段**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段**的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证一份,以证明龚**、段**于2013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

3、《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段**与谢**达成还款协议,由段**偿还谢**借款50000元。

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王*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法从(2014)华*一初字第29号案件中调取《离婚协议书》一份,经质证,谢**、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谢**所举证据,经质证,段丽*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段丽*所举证据,经质证,谢**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王*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谢**、段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谢**所举证据身份证、《借条》,真实、合法,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段丽*所举证据身份证、离婚证,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本案借款事实及龚**、段丽*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段丽*所举证据《还款协议》,虽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与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及责任承担方式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龚**与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3日离婚。2013年9月10日,龚**因资金周转,向谢**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同日,龚**向谢**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谢**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元)用于银行贷款周转,为期两个月,于2013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龚**2013年9月10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龚**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3日,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龚**、段**连带偿还谢**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龚**向谢**借款后,龚**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借款本金、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龚**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谢**请求判令龚**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龚**与段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龚**虽以个人名义向谢**借款100000元,但段丽*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龚**个人债务,本案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谢**请求判令段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段丽*主张其与谢**达成还款协议,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行使抗辩权,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龚**、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谢**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龚**、段**负担。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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