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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泽县农村信用社者海信用社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海信用社诉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8月5日,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海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海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李**与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海信用社签订为期12个月的借款合同向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海信用社借款255000元,并自愿将位于者海**办事处九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0372的房屋用于抵押,且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海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提供了借款。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签收了催款通知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迟迟不肯偿还借款,经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海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李**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

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海信用社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二、被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的身份情况。

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产抵押价值认定书、石咀**委员会决议、石咀**委员会同意处置承诺书、会泽县房产管理所房他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海信用社借款给被告李**,被告李**用房屋做抵押,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海信用社向被告李**催款,被告李**没有还款的事实。

被告李**未质证。

被告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海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6日。被告李**与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海信用社签订为期12个月的借款合同向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海信用社借款255000元,并自愿将位于者海**办事处九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0372的房屋用于抵押,且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海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提供了借款。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签收了催款通知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迟迟不肯偿还借款,经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海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李**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海信用社借款,并自愿将位于者海**办事处九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0372的房屋用于抵押的事实,有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海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产抵押价值认定书等证据证明,据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海信用社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在被告李**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海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51817.66元。并支付该笔欠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的全部利息。

二、被告李**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海信用社有依法实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0372的房屋的抵押权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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