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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与云**病医院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米*因与被上**脏病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8年10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013年11月29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同**主任李**在辞职信上签署“同意,请按医院相关规定办理”字样。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之间未进行工作交接和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13年10月份。2015年4月9日,原告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云劳人仲不字(20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其2013年11月的工资、奖金6000元;二、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三、支付其2013年1月至11月养老保险金损失3584元,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2480元;四、支付其2013年1月至11月年终奖金6000元;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六、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楚雄**专科医院项目联系人(主任)的身份组成团队为该医院申报“云南省第二类医疗技术血液透析”项目,在申报材料中载明“项目负责人米*,2010年在云**病医院血透室工作,2013年在公安边防武警总队医院血透室工作并负责管理。”庭审中,原告表示确实到过上述医院负责工作,但认为并未正式上班,且申报的项目也未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办理离职手续时要求退还年终奖的做法没有依据,故在提出辞职申请后即离开被告单位且一直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由此可见,原告自提出辞职申请后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原告在2013年11月29日提出辞职申请的当日即收到被告书面同意其辞职的回复,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提出辞职申请之日就与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产生争议,但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即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书面申请,且在离开被告单位后还以其他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外负责工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其因离职一事一直与被上诉人处于协调之中,双方也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争议处于持续之中。其也未到楚雄**专科医院工作,因其医师资格未办理转移手续,其不可能正常执业,任何医院也不可能聘用其做医师,现被上诉人不为其办理医师资格转移手续,严重影响了其正常工作、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脏病医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一、其系因工资问题与被上诉人协商,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交辞职信,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个人原因”单方辞职。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辞职信所载内容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该项事实异议不予采信。

此外,上诉人于二审时主张:一、其并非楚雄**科医院的正式员工,仅是从事一些筹备工作,且未领取工资;二、被上诉人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不知晓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其不其清楚上诉人是否系楚雄**科医院的正式员工,因项目申报表载明上诉人系项目负责人,故上诉人从事的不仅仅是筹备工作;二、其长期无法与上诉人取得联系,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述事实主张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医师执业证一本,欲证实其再就业需要被上诉人加盖印章;经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的评判,本院亦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各项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于当日即收到被上诉人书面同意其辞职的回复并未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也未再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此外,被上诉人也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因此,上诉人于2015年4月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其各项诉请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于二审时所提事实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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