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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被告段**、富民志远建筑工**公司、昆明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平诉被告段**、富民志远建筑工**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志远)、昆明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段**的委托代理人胡雪,被告富民志远、昆**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昆明远建是“志远城市综合体工程”发包方,被告富民志远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富民志远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段**。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段**签订《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将“志远城市综合体(9号地块)工程”的水电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施工工期、工程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进行相关约定。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段**的要求于2013年6月份完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的工程款为1571752元,完工后,被告段**代原告清理地下室及粘贴修补花费3300元。被告段**从工程开工至今已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尚欠568452元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已完成承包的所有工程。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段**、富民志远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8452元,被告昆明远建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欠款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段**、富民志远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8452元;2、被告昆明远建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欠款的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段远*答辩称:原告所陈述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且本案工程未结算也未审定,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合同第13条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待结算审定后再支付,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未审定,故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富民志*、昆**建答辩称:富民志*是总承包方,总发包方是昆**建,富民志*于2011年1月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段**,至于段**与周**是否再分包与我们无关,富民志*和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契约关系,原告告我方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保留反诉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水电施工承包合同、水电施工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被告段**分包的第9号地块的水电施工工程;

2、承诺书,证明被告富民志*将“志*城市综合体”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段远福。

经质证,被告段**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富民志远、昆明远建对《水电施工承包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水电施工结算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承诺书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段**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志**公司9#地水电组周*平组工资,证明被告段**已就9#地块向周*平支付了130万元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富民志远、昆明远建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富民志远、昆明远建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证明我方已经将分包施工合同交付给了段**,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段**和其他方发生法律关系跟我方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系不予认可。被告段**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结合原、被告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水电施工承包合同》系没有劳务资质的个人签订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三被告对水电施工结算单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均对承诺书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段**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段**对被告富民志远、昆明远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昆明远建为“志*城市综合体工程”的总发包方,富民志*为“志*城市综合体工程”的总承包方,富民志*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段**,段**于2011年3月份将“志*城市综合体(9号地块)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人工劳务费承包的单价为26元/㎡。2013年6月份,原告施工工程完工,经与被告段**结算,原告施工的9号地块水电安装工程总金额为1571752元,代收地下室垃圾金额为330元、粘贴修补金额为3000元。原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6月份交付给被告段**,并于2014年开始陆续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及被告段**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多少?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系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其与被告段**签订的《水电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与支持”。本案工程虽没有经竣工验收,但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段**后,段**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发包方已将其施工工程陆续交付使用,应认为原告施工工程合格,故被告段**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段**针对本案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但原告对被告段**提交的其本人及案外人周**已领取工程款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段**已向原告支付款项3130000元,扣除工伤费用6500元,被告段**已向原告周**及案外人周**支付工程款31235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已支付给案外人周**的工程款2070000元,被告段**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3500元,故被告段**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155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昆明远建应对被告段**未付的工程款521552元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本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实际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富民志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要求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工程款521552元,并承担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昆明远**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富民志远**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周**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5元,由原告周**承担758.8元,被告段**承担87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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