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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诉刘某某、程某某、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程某某、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普**,被告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刘某某驾驶云AXXXXX(临)号小轿车(车主系被告程某某)行驶至昆明市白龙路与龙华路交叉路口北口人行横道时,被告刘某某所驾车与原告身体相碰撞,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6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医疗费1840.87元、后续治疗费66000元、护理费40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10600元+探视病人伙食费2000元)、营养费19600元、残疾赔偿金106915.6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414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44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某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某某为被告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刘某某正在给被告程某某开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按照鉴定计算;住院期间,被告方已经聘请了护工,无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不认可亲属的伙食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刘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0日00时44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XXXXX(临)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白龙路与龙华路交叉路口北口人行横道,低头调试汽车音响时,恰遇原告沿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车前横过道路,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碰撞,原告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此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所致,确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云南**民医院、昆**医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共产生医疗费108898.38元,其中被告程某某支付了107057.51元,原告支付了1840.87元。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98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外伤性癫痫及脑外伤后遗症。经原告委托,云南**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LC鉴**104-2、104-3、104-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70元。后因原告病情变化,原告再次委托云南**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后续治疗费、三期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LC鉴**180-3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后期需进行康复理疗,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以及多处增生疤痕药物抑疤治疗,局部整形治疗,需人民币10000元;择期行左肩胛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20000元;外伤性癫痫需继续服抗癫痫药物及定期复查,半年的抗癫痫药物治疗及复查约需人民币8000元。经原告委托,云南**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LC鉴**180-2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两处伤残(九级、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70元。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为云南**蹈学院舞蹈表演在读学生。被告程某某为云AXXXXX(临)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学生证、奖状,被告出示的保险单、病历资料、护理费收据、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为被告程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权、财产权受损,被告程某某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程某某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840.87元及后续治疗费66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08898.3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云南**容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云南**鉴定中心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作出时间为2015年7月2日,故本院依法参照鉴定意见载明的数额确认后续治疗费为38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6天,参照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开支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0元;原告主张的探视亲属的伙食费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营养费19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医嘱加强营养,加强营养确有利于其伤情恢复,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4000元;

四、护理费40341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护理,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支持护理期限166天,一人护理;被告程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9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参照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707元;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2687元;

五、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106915.6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一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2,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依法计算20年,参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本院依法对残疾赔偿金106915.60元(24299元/年20年0.22)予以确认;

七、衣物损失1000元,根据原告及被告程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使其衣物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对衣物损失数额予以证明,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财产损失300元;复印费13.5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外伤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后果严重,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九、鉴定费4140元,结合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对鉴定费4140元予以确认。

医疗费108898.38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161498.3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151498.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2268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69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3160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2160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3400.98元,扣除被告程*已经支付的123037.51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363.47元。对于被告程某某已经支付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被告程某某可以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363.47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7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3363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2054元;鉴定费414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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