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限公司诉云南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诉被告云南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镇,被告科**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三份采购电线电缆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2548537.80元的电缆,被告于电缆安装完毕以后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交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进行对账,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431971.4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1971.40元(包含货款422134元以及电缆盘押金9837.40元)以及违约金165000元(按照500元/天的标准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科*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差欠原告货款622134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实际差欠原告的货款就是422134元,不存在原告所谓的电缆盘押金9837.40元。虽然我方确实还有422134元货款未付,但是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标准的电线电缆,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我方要求原告进行处理,但是对方一直没有处理,该笔损失的数额超过了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数额。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并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

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昆明**限公司购销合同三份,昆明**限公司销售单十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收到价值2548537.80元的货物,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将按照20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建设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支付了2112347.90元货款给原告后,尚差欠原告货款431971.40元。

被告科**司质证认为:对三份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以上购销合同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第二条第四项关于质量检测的约定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是无效的,且关于违约金计算的约定过高。对建设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企业往来询证函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于2014年9月4日还支付了20万元货款,最后的金额是422134元,并非原告诉请的金额,对差欠422134元我方无异议。

被告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

三、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五张,欲证明原告交付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违约在先。

四、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承建的工程未能按时完成,给第三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明**司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双方均已签字确认,对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对情况说明和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出具情况说明的魏**的身份无法核实,且该名证人也未到庭。对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交付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说法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和照片缺乏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三份合同的货物价款金额分别为1674469.01元、818485.95元、29771.20元,共计2522726.16元。三份合同均约定货款应当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依约付款,每延迟一天承担违约金2000元。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在电缆交付后5日内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需要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质量合格,原告向被告收取电缆盘押金,待被告使用电缆盘完毕并将其退还原告后,原告再向被告退还押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包括电缆及电缆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12347.9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要求被告确认其差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622134元,被告对此签章确认,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被告当庭承认,被告没有在电缆交付后5日内向原告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被告尚有货款422134元未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电缆盘尚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交付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在电缆交付后5日内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需要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质量合格,被告当庭承认,未在电缆交付后5日内向原告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且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在原告所发送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签字确认了差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电缆存在问题,又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通知原告,且在后续双方进行对账时还对差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即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431971.40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的431971.40元款项包含了两项内容,货款422134元和电缆盘押金9837.40元。针对货款422134元,被告已经当庭承认差欠原告货款422134元,由于本院已经确认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即被告应当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将全部货款一次性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213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针对电缆盘押金9837.40元,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原告要向被告收取电缆盘押金,待被告使用电缆盘完毕并将其退还原告后,原告再向被告退还押金,由于被告尚未将电缆盘退还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电缆盘押金。由于合同中对电缆盘押金应当收取的数额约定不明,故本院结合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单上所载明的电缆盘价格确认原告应当收取的电缆盘押金数额为9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缆盘押金9837.4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中的9778元。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将全部货款一次性付清,但被告现尚差欠原告货款422134元,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每天500元从2014年1月20日到2014年12月20日计算出的违约金16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5000元的诉请,本院对其中的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在原、被告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而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责任在被告一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22134元、电缆盘押金人民币9778元、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9450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