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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邹某某、田某某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邹某某、田某某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肖**、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9月起,被告人龚某某接受境外赌场外联人员的安排,使用别克牌轿车(云KH6442)在景洪机场安排接送境内赌客非法出境到缅甸勐拉参加赌博,再安排接送赌客从缅甸勐拉非法入境回景洪机场,从中获利。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龚某某接到缅甸**场外联“啊信”(在逃)的电话,安排4名赌客(胡某某、李**、余某某、陈某某,4人均另处)从缅甸勐拉入境中国打洛。被告人龚某某通过电话安排被告人邹某某到缅甸勐拉接赌客入境、通过电话安排被告人田某某(2015年10月16日起,以每月3000元的报酬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现代牌轿车(云KJ1641)到打洛接赌客返回景洪。2015年10月26日08时许,在被告人龚某某的组织安排下,被告人邹某某出境到缅甸勐拉并在赌场接到4名赌客后,带领4名赌客步行经中缅边境219界桩附近的非法通道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并收取每个偷渡的赌客每人100元的带路费,共400元,被告人邹某某从中获利200元。被告人邹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某,让其驾驶车辆到打洛森林公园的停车场等候赌客。当日0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告人邹某某在打洛森林公园附近将非法入境的4名赌客进行交接后,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云KJ1641载4名赌客前往景洪机场,途中被勐海县民警查获。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情况、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人员使用手机号码通话情况分析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有组织、有计划的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田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某某、邹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使用别克牌轿车(云KH6442)安排人员接送赌客非法出入境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龚某某安排人员接送赌客非法出入境是受赌场外联“啊信”的安排,故其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及悔罪较好。综上,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龚某某接到缅甸**场外联“啊信”(在逃)的电话,安排4名赌客(胡某某、李**、余某某、陈某某,4人均另处)从缅甸勐拉入境中国打洛。被告人龚某某通过电话安排被告人邹某某到缅甸勐拉接赌客入境、通过电话安排被告人田某某(2015年10月16日起,以每月3000元的报酬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现代牌轿车(云KJ1641)到打洛接赌客返回景洪。2015年10月26日08时许,在被告人龚某某的组织安排下,被告人邹某某出境到缅甸勐拉并在赌场接到4名赌客后,带领4名赌客步行经中缅边境219界桩附近的非法通道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并收取每人100元的带路费,共400元,被告人邹某某从中获利200元。被告人邹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某,让其驾驶车辆到打洛森林公园的停车场等候。当日0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告人邹某某在打洛森林公园附近将非法入境的4名赌客进行交接后,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云KJ1641载4名赌客前往景洪机场,途中被勐海县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证实龚某某、邹某某、田某某的身份情况。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邹某某、田某某曾经犯罪的记录。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29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龚某某系在其家中被抓获;邹某某系在打洛镇独树成林停车场被抓获;田道明系运送他人途中被当场查获。印证三人均无自首情节。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某某、陈某某、李**、余某某因偷越国(边)境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

5、涉案人员使用手机号码通话情况分析报告,证实龚某某、田某某、邹某某使用手机号码之间相互通话的情况,印证龚某某组织田某某、邹某某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实。

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龚某某所有的别克轿车一辆;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龚某某所有的现代轿车一辆,该车系被告人田某某使用接送赌场客人的作案工具,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上述二辆车辆,并制作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及照片固定扣押过程。

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对其帮其接送偷越国(边)境客人的司机田某某进行辨认,对为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邹某某进行辨认,对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安排司机驾驶并接送客人的汽车进行辨认。

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对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所使用的轿车进行辨认,对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拉客地点进行辨认,对打电话安排其在打洛接送偷越国(边)境乘客的龚某某进行辨认,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的邹某某进行辨认。

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对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后让客人乘坐的轿车进行辨认,对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后乘客的乘车地点进行辨认,对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所走的非法通道进行辨认,对安排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龚某某进行辨认,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同伙庄梅琴及田某某进行辨认。

证实证人胡某某、陈某某、李**、余某某分别对其偷越国(边)境时所走的非法通道进行辨认,对其偷越国(边)境后乘坐的轿车及乘车地点进行辨认,对驾驶该轿车的驾驶员田某某进行辨认,对走路运送其偷越国(边)境的邹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缅甸赌场安排将陈某某等人从缅甸勐拉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中缅街后乘坐赌场安排轿车准备去景洪,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赌场输钱后,赌场外联“啊信”安排车辆送其及李某某、陈某某到边境,以走路方式偷越国(边)境入境,然后在打洛独树成林景区旁边乘上等候的现代轿车,在前往景洪途中被抓获。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缅甸赌场安排将李某某等人从缅甸勐拉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中缅街后乘坐赌场安排轿车准备去景洪,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1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某某运送余某某偷越国(边)境的事实。

12、被告人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其安排邹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至打洛中缅街,并安排帮其开车的司机田某某在打洛中缅街接送偷渡客人至景洪的事实及经过。

13、被告人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邹某某通过龚某某的安排,于缅甸一侧219界碑接到4名客人后以走路带领的方式从219界碑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至打洛后将客人交给龚某某安排的司机田某某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田某某、邹某某三人为一个整体,三人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上有明确的阶段分工的情况。

14、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在龚某某的安排下,于打洛中缅街接送由邹某某运送偷越国(边)境的客人至景洪及在运送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有组织、有计划的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邹某某、田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使用别克牌轿车(云KH6442)安排人员接送赌客非法出入境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安排人员接送赌客非法出入境是受赌场外联“啊信”的安排,被告人龚某某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被告人龚某某、田某某、邹某某三人为一个整体,三人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上有明确的分工,被告人邹某某、田某某在被告人龚某某的安排下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龚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被告人龚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龚某某、邹某某、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五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现代牌轿车(云KJ1641)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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