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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丁**经过合谋,由张*为主出资,二被告人于2014年5月29日到景洪市联系购买毒品运往昆明市。同年6月1日22时许,当二被告人在昆明市呈贡电力公司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云A×××××黑色轿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包,共计重11523克,并从现场一辆黑色无牌越野车上查获毒资人民币828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丁**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523克、手机3部依法没收;查获的毒资人民币828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张*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其是在丁**的邀约下参与,并受丁**的安排、指挥,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丁**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丁**共谋贩卖毒品,2014年5月29日,二人到景洪市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昆明市进行交易。同年6月1日22时许,当二人在昆明市呈贡电力公司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张*驾驶的云A×××××黑色轿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包,共计重11523克,缴获毒资人民币828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4年6月1日22时许,在昆明**力公司附近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张*、丁**抓获,民警当场从张*驾驶的云A×××××黑色轿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包,重11523克,缴获毒资人民币828200元。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7包、手机3部、云A×××××号轿车一辆及人民币8282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重11523克。张*、丁**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4.现场检测报告及通知书,证实张*、丁**的尿液经检测均呈冰毒阳性。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云A×××××号轿车已发还车辆所有人郑开名。

6.上诉人张*、丁**对二人共谋贩卖毒品,并于2014年5月29日从昆明前往西双版纳景洪市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包,并定于在昆明交易,同年6月1日,二人在昆明市呈贡电力公司附近交接毒品时被抓获的事实均供认,且张*对其出资约70万元的事实亦予以供认。二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丁**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张*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是在丁**邀约下参与,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共谋贩卖毒品,并由张*为主出资购买毒品,丁**积极联系购买毒品,地位相当,各自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张*为主出资购买毒品,作用相对大于丁**。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丁**及张*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作从轻判处,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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