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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范**诉泸州市第七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范**与被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设工**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云南**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曾**、范**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曾**、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泸州七建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2473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工程款全额支付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赔偿因泸州七建司违约造成其向农民工支付的赔偿款145600元。后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泸州市第七建设工程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段*、段凯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5)通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七建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曾**、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主体粉水工承包合同》分项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曾**、范**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法院向曾**、范**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后,其二人当庭不同意鉴定有关工程价款,也不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对曾**、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法院驳回二人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对已完工的工程结算后按无效合同另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曾**、范**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8日,曾**、范**以泸州七建司为被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主体粉水工承包合同分项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原告进行了施工,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经确认工程价款为1141672.68元,虽然前案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4732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曾**、范**曾于2015年1月27日以相同的事实及诉讼标的将相同的被告诉至法院,经审理后法院已作出(2015)通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现曾**、范**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且未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曾**、范**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曾**、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通海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理由为:一、原审认为本案属重复起诉没有依据,首先,上诉人的起诉与2015年1月27日的起诉相比较,被告不相同,本次起诉被告为泸州七建司,上次起诉的被告除泸州七建司外,还有泸州七**分公司、段*、段凯旋;其次,诉讼标的不相同,上诉人上次起诉是以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而本次起诉则是依据原审已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后,根据规定对工程款项提出支付请求;再次,诉讼请求不相同,原起诉的诉讼请求有三项,工程款、利息及违约损失,而本次起诉诉讼请求仅有一项,即按已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724732元;最后,上诉人的起诉与之前的起诉相比较,发生了新的事实,即法院已认定双方承包合同无效。综上,因(2015)通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中明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结算后按无效合同另案审理,上诉人现在正是根据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七建司口头答辩称:一、在(2015)通民一初字第128号案件中,对方起诉的是被上诉人,而七建司云南第一分公司、段*、段**是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的被告,对方此次起诉仍是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所以起诉的被告是相同的;二、诉讼请求也是相同的,只是将上一次起诉的利息和违约金删除,要求支付工程款724732元是一样的;三、事实方面没有变化,依然是(2015)通民一初字第128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如果上诉人当时认为查明的事实有误,就应上诉处理;四、对方以(2015)通民一初字第128号案件认定合同无效再次起诉依然属于重复起诉;五、(2015)通民一初字第128号案件审理中,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表明其不愿意继续做工程,也不愿意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做的工作已做完,对方的此次起诉确实属于重复起诉。据此,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一初字第128号生效判决已明确,因曾**、范**不同意鉴定有关工程价款,也不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对曾**、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法院驳回二人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对已完工的工程结算后按无效合同另案处理,现曾**、范**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以合同无效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且本次诉讼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与前案不同,故不属重复起诉,原审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二人的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通海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通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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