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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委托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黄*以体内携带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欲乘坐客车从南伞到昆明,在临沧市镇康县卖盐场堵卡站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被告人黄*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57**。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排毒记录,提取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当庭提出对被告人黄*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亦表示没有异议,仅针对量刑提出被告人黄*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黄*以体内携带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乘坐云S07952客车欲从南伞到耿*,在临沧市镇康县卖盐场堵卡站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被告人黄*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57**。

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4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卖盐场堵卡站开展毒品查缉工作时,在一辆从南伞开往耿马的大巴车上,发现一男子神色紧张,举止异常。后对该男子进行当场盘问检查,该男子叫黄*,自称没有携带毒品。11时许,公安人员将黄*带至医院进行透视检查,发现其“盆腔内可见指状异物残留”,遂对其进一步调查处理。

2、排毒记录、现场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2月4日14时10分,被告人黄*从其体内排出黑色圆柱状、橡胶避孕套外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截,公安人员依法进行了提取。

3、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收据,证实:从被告人黄*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现场称量,净重157.7克。该毒品可疑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黄*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运输发票,证实:被告人黄*于2014年12月4日乘坐牌号为云S07952客车准备从南伞至耿*。

6、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底,其到昆明务工。期间,在网吧上网时,认识了一名叫“阿又”的男子,“阿又”让其帮忙从南伞带毒品到昆明,车票和住宿全包,事成后给两千元的报酬。此前其已经从南伞带过两次毒品,每次一坨,都是采取塞到体内的方式带到昆明的,每次都得到两千元。这一次也是“阿又”打电话让其再去南伞带一次毒品,其同意后“阿又”与其见面,把车票及住宿费付了后,其一人坐车到了南伞,到南伞后又偷渡到了缅甸老街,在老街找了个宾馆住下后,把住处地址发给“阿又”。2014年12月4日6时许,一名20多岁的男子到其住处找到其,交给了其一坨包装好的毒品,其将毒品塞到体内后从缅甸坐车到了南伞,在汽车站购买了一张从南伞到耿*的车票,坐车到耿*的路上经过一个检查站时被查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黄*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受雇运输毒品、是从犯的辩护意见,除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该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9年12月3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57**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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