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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李**与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魏*、李**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二原告开庭时当庭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及送货凭证》三份,该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如有争议或纠纷,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周*在答辩期届满后未应诉答辩,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书及送货凭证》,因此本院在庭审时才审查出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书面约定,且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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