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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23日,本院收到云南**总公司的起诉状,称:1998年12月22日,起诉人向中国建**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分行营业部)借款16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政策变动的原因,起诉人未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建**分行营业部就该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2001)昆法经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判决起诉人偿还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建**分行营业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起诉人在五年内将所欠款项归还给建**分行营业部。起诉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于2002年9月24日、12月12日分别向建**分行营业部各还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随后,由于建**分行营业部根据国家政策封定了本案1560万元的贷款余额,将本案债权作为金融不良债权剥离转让给信达资**明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明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理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2006年7月12日,东**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GL亚洲毛**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公司);2010年10月11日,毛**公司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理公司。2011年6月30日,长城资**明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办事处)将本案债权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竞买,云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以1500万元的底价购得本案债权。起诉人认为东**公司将本案债权转给境外企业毛**公司,未按照规定报请部门批准备案,未依法依规进行转让,该债权转让及后续发生的债权转让合同均属无效转让合同。由于该转让合同无效,故后续发生的债权转让合同亦属无效。长城**办事处在对起诉人具有有效抵押的债权资产转让之前,未进行转让资产的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长城**办事处在转让本案债权时,只有金秋公司参与竞价,违反了金融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故长城**办事处与金秋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故起诉人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之间涉及本案1560万元债权的历次债权转让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所涉债权系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执行金额的异议起诉人已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至于起诉人要求确认该笔债权的数次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请,因起诉人并非转让合同的相对人,故起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云南**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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