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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方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韦**、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富宁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张一某驾驶云HH144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吴某某、陈*、张*、梁某某、杨某某由富宁县城区方向驶往富宁县木央镇方向,10时许,行至富田线41公里7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冲出道路左侧路面翻下山坡,造成车上乘客吴某某当场死亡,陈*、张*受轻伤,云HH1448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张一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陈*、张*不负责任。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一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死者吴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一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张**驾驶云HH144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六人由富宁驶往富宁县木央方向,行至富田线41公里7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冲出道路左侧路面翻下山坡,造成车上乘客吴某某当场死亡,陈*、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人陈*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到广西**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经诊断为胸1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为八级伤残。至今保险公司及被告人仅支付了原告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余损失均未赔偿。原告认为,肇事车辆云HH14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富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座位险,并在保险有效期间。特请求法院判令:1、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赔偿残疾赔偿金139416.00元、护理费64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五项共计148905.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赔偿。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张一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陈*不负事故的责任,案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2、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人陈*的伤情经百**民医院诊断为胸1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百**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2064.54元。

3、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因伤造成八级伤残的事实。

4、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的驾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文**学校证明,证实原告人陈*的父亲是驾驶员,其母亲龙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原告人2012年至今在文**生学校就读,其属于城镇居民。

5、房产证,证实原告一家居住在木央镇原政府大院内,其属于城镇居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张**驾驶的云HH14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富田线41公里700米处翻下山坡,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受伤。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人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到广西**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经文山州人医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200.00元,被告人及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余损失均未赔偿。原告人张*认为,肇事车辆云HH14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富宁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在保险有效期间。特请求法院判令:1、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赔偿残疾赔偿金46472.00元、护理费23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误工费11385.00元,鉴定费1200.00,交通费8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七项共计76633.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赔偿。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一某驾驶云HH1448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张*受伤,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投保于中国人民**司富宁支公司。

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入院记录,证实原告人受伤后到百**民医院就医,住院24天。

4、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12000元。

5、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600.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为600.00元,共计1200.00元。

6、工商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书经营许可证,证实原告父亲张*某是个体工商户,证实原告人张*为城镇居民,其父亲职业为修理类,该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375.00元,

被告人张一某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人张*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并认为护理费是案发后其妻子曹某某到白**民医院照顾原告人陈*,故护理费不应赔偿。经质证,其对原告人陈*提交的1、2、4、5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等级过高,要求本院对原告人陈*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委托文**民医院对原告人陈*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陈*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并表示应该赔偿的部分自己会在合理范围内分批赔偿;其提出护理费是案发后其妻子曹某某到白**民医院照顾原告人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赔偿。经质证,其对原告人张*提交的1、2、3、4、5、6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及代理人提交的1、2、3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经济损失,予以采信;对四号证据中陈*某的驾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部分不予采信;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经济损失,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的待证事实住院24天部分不予采信,对4号证据中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部分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中后续治疗评估费为600.00元部分不予采信,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富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云HH1448号车在中国人民**司富宁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额为10000元,本案的伤亡人员为三人。但案发后保险公司已赔偿死者家属、原告人陈*、张*34531.73元。因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富宁支公司对原告人陈*、张*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张一某驾驶云HH144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吴某某、陈*、张*、梁某某、杨某某由富宁县城区方向驶往富宁县木央镇方向,10时许,行至富田线41公里7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冲出道路左侧路面翻下山坡,造成车上乘客吴某某当场死亡,陈*、张*受轻伤,云HH1448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张一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陈*、张*不负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2012年就读于文**生学校,其因本案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所有医药费支出系被告人张一某及保险公司垫付,共住院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于2012年就读于富**一中学,其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所有医药费支出系被告人张一某及保险公司垫付,共住院22日。

肇事车辆云HH1448号小型客车于2013年5月14日在中国人民**司富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座。中国人民**司富宁支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被告人张一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张*、吴某某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丧葬费等人民币34531.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某均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2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一某及被害人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人持有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保险情况。

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办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人身进行检查未发现有伤痕及携带违禁品。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发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的肇事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于2014年5月14日将扣押的物品发还给被告人。

5、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一某打电话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处理善后事宜,其有自首情节。

6、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一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69.00元。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固定证据并制作了现场图。经勘查,现场确认有一人死亡,两人受伤。

8、云通司鉴中心(2014)H01尸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头、颈部联合损伤死亡;

9、云通司鉴中心(2014)H01车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车发生事故时各项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该车发生事故时车速不能计算。

10、云通司鉴中心(2014)H01临鉴字第27、2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均为轻伤一级。

11、右江**中心(2014)毒检字第250号乙醇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一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100ml。

12、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公安民警已将上述结论告知被告人及相关当事人。

13、富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一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陈*、张*不负事故的责任。

14、证人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其二人乘坐张**驾驶的云HH1448号小型客车从富宁往木央方向,由于被告人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陈*及张*受伤。

15、被害人张*、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早上10时许,,其二人乘坐张**驾驶的云HH1448号小型客车从富宁往木央方向,由于被告人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某某当场死亡,其二人受伤。

16、被告人张一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

17、原告人陈*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人陈*的伤情经百**民医院诊断为胸1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百**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2064.54元。

18、原告人陈*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因伤造成八级伤残的事实。

19、文**学校证明,证实原告人陈*的父亲是驾驶员,其母亲龙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原告人2012年至今在文**生学校就读。

20、原告人张*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入院记录,证实原告人受伤后到百**民医院就医,住院22日。

21、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因伤造成十级伤残。

22、伤残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60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人张一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方面,被告人张一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张*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各项诉讼请求如下:①残疾赔偿金139416.00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文**校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属于城镇居民。故陈*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其赔偿金应当为23236.00元×20年×0.3=139416.00元;②护理费6489.00元,经庭审核实,案发后由被告人张一某的妻子到百**民医院对伤者陈*进行护理,故护理费不应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出院证能够证明其住院治疗12日,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日×50.00元=600.00元,本院对原告人请求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④鉴定费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该项支出,故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⑤交通费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该项支出,故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残疾赔偿金1394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16.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如下:①残疾赔偿金46472.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人张*于2012年9月就读于富**一中学,其属于城镇居民。故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其赔偿金应当为23236.00元×20年×0.1=46472.00元;②护理费2376.00元。经庭审核实,案发后由被告人张一某的妻子到百**民医院对伤者张*进行护理,故护理费不应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出院证能够证明其住院治疗22日,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日×50.00元=1100.00元,本院对原告人请求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④鉴定费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600.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故后续治疗评估费600.00元也不予支持;⑤交通费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该项支出,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⑥误工费11385.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人张*为在校学生,其没有合法收入,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⑦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残疾赔偿金464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鉴定费600.00,共计人民币48172.00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因此本案中国人民**司富宁支公司不应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司富宁支公司投有乘客险10000元/座,但案发后保险公司已通过被告人张一某赔偿死者家属、原告人陈*、张*34531.73元。保险故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人张一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张一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张一某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一某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一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16.00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张一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172.00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人陈*、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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