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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袁**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袁**、杨**、杨**、杨**、崔**、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被告袁**暨被告杨**、杨**法定代理人及其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崔**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袁**与杨*云系夫妻关系,生育杨**、杨**两个子女,被告杨**、崔**是杨*云父母。2014年9月27日杨*云驾驶云JF6995号小型轿车沿小水线自北向南行驶,20时30分许,当车行至小水线K36+650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李**驾驶的云JD1730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云当场死亡、原告李**及原告李**妻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该事故还造成原告李**驾驶的车辆翻入河中,致使车载货物即核桃毁损严重。案发后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调查,作出了第53082372014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91.79元;除被告中国人**司景东支公司对原告驾驶的云JD1730号轻型自卸货车定损修理费用外,原告还向修理厂支付车辆修理费1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14天×200元/天计42800元;车载货物即核桃损失98270元、车费及人工费3100元。现原告认为,原告及杨*云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于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且被告袁**、杨**、杨**、杨**、崔**系交通事故中死者杨*云的法定继承人,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司景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杨**、杨**、杨**、崔**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袁**、杨**、杨**认可原告方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辩称:对于原告主张214天的停运时间证据不足,另原告车载货物即核桃损失和车辆修理费应以相关部门定损为依据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认可原告方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两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辩称:对于原告方合理的损失,被告方同意依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被告杨**、崔**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对其主张的事实及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A1、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82372014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PDAA20145327000000230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事实、认定责任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A2、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承担30%责任,杨**承担70%的责任;A3、景东顺**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景东顺**限公司支付了事故车辆云JD1730修理费11000元;A4、景东**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收据二份及南华**卫生院出具的处方笺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计391.79元;A5、丰**、何**、杨**、黄**及原告李**自己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载货物即核桃损失98270元及人工费等计3100元;A6、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从业资格证、合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云JD1730系原告所有,其使用性质为货运,原告系从事道路运输个体户,以普通货运为主要经济来源。

经质证,被告袁**、杨**、杨**对A1、A2、A6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对A3组证据不认可并认为肇事车辆损失应以相关部门定损为依据;对A4组证据中即景东**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收据二份无异议认可,对南华**卫生院出具的处方笺一份不认可;对A5组证据认为其证据形式不规范,且不能证明原告车载货物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袁**、杨**、杨**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B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B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肇事车辆云JD1730定损情况;B3、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载货物即核桃定损损失为33757元。

经质证,原告对B1组证据无异议;对B2组证据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对肇事车辆云JD1730号车辆损失虽进行过定损,但除定损外原告还自己出了11000元的车辆修理费;对B3组证据认为定损与实际损失不符。

被告袁**、杨**、杨**对B1、B2、B3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袁**、杨**、杨**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崔**未到庭,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A1、A2、A3、A6及B1、B2、B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A3、A5组证据,与证据构成要件不符,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A3、A5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袁**与杨*云系夫妻关系,生育杨**、杨**两个子女,被告杨**、崔**是杨*云父母。2014年9月27日杨*云驾驶云JF6995号雅阁HG7230型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系雷**)沿小水线自北向南行驶,20时30分许,当车行至小水线K36+650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原告李**所有并驾驶的云JD1730号福田BJ3042V3PBB—B5型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云当场死亡、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第53082372014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云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李**的治疗医疗费为391.79元;车载货物即核桃损失定损为33757元;另原告驾驶肇事号牌为云JD1730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虽对车辆损失进行过定损,但并未与车辆修理单位进行实际结算,其车辆损失费用不详。

另查明,肇事的云JF6995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肇事的云JD1730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另该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交通事故中死者杨**的亲属袁**等人以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及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景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事故中死者杨**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等人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袁**等人各项损失50000元,李**赔偿袁**等人各项损失计122667.25元”。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驾驶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和交通规则,不得违章驾驶。死者杨**穿拖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超过最高限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形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该交通事故的形成中起到主要作用,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相应的民事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是形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在该交通事故的形成中起到次要作用,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相应的民事次要过错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由死者杨**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承担30%的责任。本案件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91.79元、肇事云JD1730号机动车车载货物即核桃损失33757元,合计34148.79元。另原告认为除被告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对原告驾驶肇事的云JD1730号车辆定损外,原告还向修理厂支付车辆修理费11000元的主张,为此向法庭提交了景东顺**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本院认为,该份收款收据与证据构成要件不符,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或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赔偿修理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它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院确认损失不一致的部分,以及原告认为人工费3100元、车辆停运损失428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于杨**驾驶号牌为云JF6995号肇事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件赔偿限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限额,根据上述赔偿规则,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先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杨**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该杨**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件赔偿顺序及赔偿数额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91.79元、财产损失(车载货物损失)2000元,合计2391.79元;(二)不足部分: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391.79元后,原告方不足部分即(34148.79元-2391.79)×70%计2222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至于原告认为自己承担的30%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司景东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号牌为云JD1730号肇事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虽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司景东支公司,且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但交通事故中死者杨**的亲属袁**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及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景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对受害者家属进行理赔,且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景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损失2391.7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损失22229.9元,合计24621.6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袁**、杨**、杨**、杨**、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原告李**承担23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承担400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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