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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发扬诉被告云**元公司、孟**、何**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发扬诉被告云**元公司、孟**、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扬、被告云**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发扬诉称:三被告承建景东县月牙湾银座商品房,其中被告云南华**有限公司系建筑商,被告孟**、何**公司主要负责人。因建设过程中需要沙石料,三被告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共同协商基础上达成供应沙石的口头协议。之后,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供货至月牙湾银座商品房建设结束。2014年11月1日,由被告公司人员何**与原告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1560元,被告何**书写欠条交由原告保存。2015年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三被告以和解支付货款为由要求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只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10000元货款经原告追索无果。综上所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元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与被告公司无关,因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无法证明是公司欠款还是个人欠款。月牙湾“维地.银座”工程建设也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何*谦辩称:欠条是我所写是事实,但我只是打工的,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孟**未答辩。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谁存在争议。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周发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A2、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元公司对证据A1无异议,认为欠款与自己无关,所以对证据A2不予认可;被告何**对两份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欠条涉及的欠款只剩110000元没有支付。

被告**元公司向本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何**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何**、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思茅维地房地**限公司与被告云**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两份协议约定思茅维地房地**限公司把景东县月牙湾“维地.银座”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元公司建设,合同中承包人加盖的印章为“云南华**有限公司”,被告孟**在“协议书”中以被告**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

经质证,原告周发扬对两份协议无异议。被告**元公司认为,工程项目当初的确是公司中标,但之后并没有与开发商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公司的公章是假章,不予认可。被告何**对两份协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和被告**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份协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中签的是假章,协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2日,思茅维地房地**限公司与被告云**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云**元公司为思茅维地房地**限公司建设景东县凌云路的“维地.银座”商品房项目;被告孟**在协议书中以被告云**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告孟**与原告周发扬协商,建设房屋所需的沙石由原告供给。2014年11月1日经结账,被告何*谦代被告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因被告承诺付款,原告撤诉。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所欠110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三被告谁是与原告周发扬订立买卖合同的主体。结合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和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沙石是用在“维地.银座”项目建设中,而该项目的建设方是被告云**元公司,被告孟**和何**都只是云**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孟**只是代理被告云**元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是被代理人被告云**元公司。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云**元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是公司代理人、被告何**也只是员工,二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按法律规定其他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孟**、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元公司与被告孟**是否存在工程转包或者借用资质等情况,原、被告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发扬货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发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云**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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