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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场煤矿与沈*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羊场煤矿诉被告沈*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徐**、刘**,被告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羊场煤矿诉称,被告沈*生于2012年2月到原告羊场煤矿上班,2013年7月18日,发生被告在羊场煤矿井下受伤的事故。被告伤后被送至羊场煤矿医院住院治疗77天,被告之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曲人工认字[2013]第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云劳鉴[2014]124号文件鉴定为拾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未达到护理等级。2015年9月18日,该案经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宣劳人仲案[2015]44号裁决书作出仲裁裁决,由羊场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沈*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61912元。此事故给羊场煤矿造成382.66万元的经济损失,且经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曲靖监察分局成立调查组调查,被告沈*生违规作业是发生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原告不服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案(2015)44号裁决书裁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沈*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对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经治疗、鉴定、仲裁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认为不应该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对被告受工伤经治疗、鉴定、仲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曲靖市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系原告羊场煤矿单位职工。

2、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所受之伤为工伤。

3、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伤残等级为拾级。

4、宣劳人仲案(2015)44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案经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

5、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曲靖监察分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系事故的责任人之一。

6、羊场煤矿沙背冲矿井“7.18”事故经济损失统计表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羊场煤矿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原告应诉答辩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工伤的事实和工资认定标准,原告不支持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是单位内部管理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内容有意见,认为煤矿安全规定不是羊场煤矿内部规定,是安监局明文禁止的规定,该事故的发生是被告严重违规操作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沈*生于2012年2月到原告羊场煤矿上班,2013年7月18日,被告在羊场煤矿井下作业时受伤,后被送到羊场煤矿医院住院治疗77天。被告之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曲人工认字[2013]第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云南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以云劳鉴[2014]124号文件鉴定为拾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未达到护理等级。2015年9月18日,该案经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宣劳人仲案[2015]44号裁决书作出仲裁裁决。原告羊场煤矿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沈*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双方均不申请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被告沈**在原告羊场煤矿因工受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就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职工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并不是工伤赔偿义务人的免责事由。故原告羊场煤矿提出因被告沈**违反安全操作规则造成工伤,原告不应该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羊场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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