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助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被盈江县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叶某某房间进门正对面右边窗户下的角落查获用塑料制矿泉水瓶装的黑色液体性状鸦片一瓶,经称量,净重215克;从其家四楼厕所外的水箱下面的墙洞里查获用塑料制百事可乐瓶装的黑色液体性状鸦片一瓶,经称量,净重630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非法持有毒品鸦片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称被查获的鸦片是因为身体不好用来缓解病痛的,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数量及定性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叶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在羁押期间遵守监规,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第二,被告人持有的毒品鸦片是用来自己吸食的,且根据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302、514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送检检材均是鸦片,其中一号检材吗啡含量为0.26%;二号检材吗啡含量为0.19%”,吗啡含量较低;第三,被告人叶某某的家庭均是靠其经商维持生计。综上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毒品含量及用途等情节,给被告人一个改过的机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当日,同时还查获并扣押无证据证实为被告人持有的用红色塑料袋装的黑色膏状鸦片695克及吸毒工具竹制水烟筒4个。

上述事实,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被告人叶某某的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2.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抓获经过;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5.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6.证人尹某某、叶**、陈**的证言;7.鉴定聘请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302、514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9.查获物品入库清单;10.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1.盈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鸦片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查获液体性状鸦片845**)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坦白,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被告人持有毒品的纯度和用途,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定性,但对辩护人提出毒品含量、用途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在对本案合议时已予以注意。对查获并随案扣押的695克膏状鸦片,虽无证据证实为被告人叶某某持有,但系违禁品应予没收。故查获的液体性状鸦片845**、膏状鸦片695克及吸毒工具竹制水烟筒4个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查获的液体性状鸦片845**、膏状鸦片695克,吸毒工具竹制水烟筒4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