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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等诉云南腾**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何**与被告云**有限公司、云南驰**限公司、宣威市**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林**为本案被告,后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云**有限公司、云南驰**限公司、宣威市**有限公司、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云南腾**限公司、云南驰**限公司、宣威市**有限公司分别投标云南省**水利局关于陇川县南宛河陇川坝子段治理工程第四标段、第五标段、第十四标段,中标后,三被告将该三个标段的机械施工及运土项目分包给二原告,三被告的具体标段项目负责人均为李*,二原告与被告云南驰**限公司第五标段项目部签订了第五标段的施工合同,其余两个标段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口头约定按照已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施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作业。2013年2月份,二原告如期完成了该三个标段被告指定的工程量,并交付给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4月份双方进行结算时,确认被告方共欠二原告工程款¥1580942.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年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580942.00元;2、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1580942.00元的同期银行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给二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6组证据:

1、工程量结算清单及欠条,欲证明五被告共欠原告1580942.00元。

2、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与李*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申请法院调取施工合同3份,欲证明(1)云南腾**限公司与陇川县**设管理处签订了施工合同,(2)云南驰**限公司与陇川县**设管理处签订了施工合同,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宣威市**有限公司与陇川县水利局签订了中央财政小型水利第十四标施工合同。云南腾**限公司、云南驰**限公司、宣威市**有限公司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4、申请法院调取信汇凭证3份,欲证明被告云南腾**限公司、云南驰**限公司、宣威市**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5、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第四、五标段的运土、拉土、回填、机械挖工由二原告具体施工。

6、申请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曾经受二原告的指示,去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第十四标段清理沟渠。

五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1、2、3、4、5、6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有被告李*的签字及云南腾**限公司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组,系二原告与李*签订的协议并盖有云南驰**限公司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组,系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云南腾**限公司、云南驰**限公司、宣威市**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5、6组,证人系原告聘请的工人,所作证言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罗有绍、何**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17日,林**借用云南腾**限公司、云南驰**限公司的资质分别投标云南省**水利局关于陇川县南宛河陇川坝子段治理工程第四标段、第五标段,同时借用宣威市**有限公司资质投标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1年第一期工程第十四标段,后三个标段均中标。该三个标段的实际承包人为林**,林**聘请李*为具体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林**分别向云南腾**限公司、云南驰**限公司、宣威市**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

2011年11月17日,李*作为甲方,何**、罗**作为乙方签订了第五标段的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指定的机械施工和运土项目,并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书加盖了云南驰**限公司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公章。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第四标、第十四标按照该施工合同书结算。2013年2月份,何**、罗**如期完成了该三个标段的工程,并交付给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4月11日,李*与何**、罗**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第四标的工程价款为898249.54元、第五标的工程价款为1992692.48元、第十四标的工程价款为150000.00元,三个标段合计3040942.02元,扣减已支付的1460000.00元,尚欠何**、罗**工程款1580942.00元。该欠条上加盖了云南腾**限公司陇川县南宛河陇川坝子段治理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公章。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云南腾**限公司、云南驰**限公司、宣威市**有限公司、林**、李*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一、针对本案林**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林**借用云南腾**限公司、云南驰**限公司、宣威市**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属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聘请李*统一进行现场管理。李*将第四标、第五标、第十四标工程项目的机械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罗**、何**。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进行了结算,李*出具欠条。林**对该欠款金额无异议,其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现原告主张林**支付其尚欠工程款1580942.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请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起止日应确定为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针对云南腾**限公司、云南驰**限公司、宣威市**有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述三家公司分别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林**使用,林**支付管理费,该约定系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该三家公司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对应尽的义务应属明知,故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因工程总价款有别,无法区分该三家公司已支付的金额,本院认为三家公司应按各自工程价款在尚未支付的1580942.00元所占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云南腾**限公司在466987.00元【(1580942.00÷3040942.02)元×898249.54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南驰**限公司在1035972.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威市**有限公司在77983.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针对本案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是林**聘请的管理人员,其出具欠条的后果应由林**承担。故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李*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林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何**工程款1580942.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林**应支付原告罗**、何**工程款1580942.00元及利息,被告云南腾**限公司在466987.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南驰**限公司在1035972.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威市**有限公司在77983.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4028.50元,由被告林**、云南腾**限公司、云南驰**限公司、宣威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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