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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民间街道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王**系宣威市倘塘镇沙石坪煤矿股东,原告系该煤矿出纳。自2011年至2013年,被告相继从原告处借支现金16.7万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承诺从其煤矿股份中扣除归还原告,但之后亦未从煤矿股份中结算现金归还原告。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徐**未到庭作答辩。

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欠条1份、借款单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王**自2011年至2013年共向周*借款人民币167000元。

被告王**、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王**与徐**夫妻关系。原告周**宣威市倘塘镇砂**煤矿的矿长兼出纳,被告王**系该煤矿股东。2011年11月25日前,王**分三次从周*处支借人民币102000元。2013年1月5日,煤矿井*结算,王**下欠周*人民币65000元。2013年7月25日,王**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从周*处支借现金167000元,有借条1张、欠条1张,并自愿从砂**煤矿的股份中扣除偿还。后经催要,被告王**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7000元。审理中,原告周*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宣民三保字第55号裁定,将被告王**享有的宣威市倘塘镇沙石坪煤矿关闭补偿款的6.17%(167000元)予以保全。

审理中,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未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67000元,有王**出具给周*收执的欠条、借款单、证明在卷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辩论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返还财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67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王**、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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