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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成英、袁**、袁**、袁*、袁*与被告蔡**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成英、袁**、袁**、袁*、袁*与被告蔡**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有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袁*、袁*以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思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成英、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成英、袁**、袁**、袁*、袁**称:袁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因病去世,五个原告系袁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袁某某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签署《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马关县马白镇XX所后地号为XX,面积为410.70㎡,马**(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袁某某,转让价格为299000元,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署后,袁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转账汇入被告账号249000元,于2012年11月11日再次转入被告账户50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了收款收条。袁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后,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袁某某去世后,五原告作为袁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也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协助五原告办理马**(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马**(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五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与袁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但未与任成英、袁**、袁**、袁*、袁*签订过任何土地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与袁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其他法律也有同样的规定。关于合同生效与否的问题在学术界有争议,请法庭能够注意。三、本案所争议土地实质是划拨土地,不能自由进入市场。土地使用证虽然记载有出让”两字,但被告所在单位已多次告诫不允许私自买卖,同时根据划拨土地不能进入市场的有关规定,应该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四、如果原告认为《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也不是被告违约,被告与袁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时,双方明确约定转让时间于2012年10月14日止”,即签订合同当天就应该予以办理,被告就提供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袁某某即完成了协助义务,但至今未办理,完全是袁某某一方违约。五、本案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土地登记规则》第3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协议书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登记证书等申请变更。”本案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六、原告若有意与被告购买争议地,双方可以重新协商,另订合同方能最终实际履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袁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生效;4.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病情证明》、《户口册》复印件、马关县马**民委员会和马关县公安局马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系袁某某合法的继承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土地转让合同书》、《付款凭证》、《收条》,以此证明双方转让土地,原告已经付清土地转让款的事实。

3.《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此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有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未办理过户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属于划拨土地,不能进入市场买卖。证人张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是马关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同事,后来被告调到丘北工作了。我知道被告有一块空地,想转过来。2011年11月,我去问被告要多少钱,当时谈的价格是36万元左右,当时和领导邓某某汇报,州运管局不同意转让,得知该地只能让职工自己建盖,所以我才没有买成。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该土地的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被告与证人商量买卖土地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单位领导提出土地不能进入市场买卖也是无相关依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主要事实为:被告蔡**与袁某某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蔡**(被告)将其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土地证号为马国用2007第XX号)转让给袁某某,转让款为2999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袁某某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款,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月8日,袁某某因病抢救无效在马**民医院死亡;原告任成英系袁某某的妻子,原告袁**、袁**、袁*、袁**某某的儿女。五原告系袁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等。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其证明诉争国有土地系划拨取得与《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出让取得相悖,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蔡**(甲方)与袁某某(乙方)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出让取得的马白镇文马路运政管理所后土地证号为(马**2007第XX号)地基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土地转让款299900元人民币;转让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止;甲方将国有土地使用证(马**(2007)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09.011号)交给乙方;到需要办理地基过户手续时,甲方蔡**将协助办理过户,过户中的所有税费将由乙方负责等内容。签订合同后,袁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转账汇入蔡**的账户249000元,2012年11月11日再次转入蔡**的账户50000元,蔡**于当天出具了收款收条给袁某某,并将马**(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字第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蔡**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袁某某。2015年1月8日,袁某某因病抢救无效在马**民医院死亡。原告任成英系袁某某的妻子,原告袁**、袁**、袁*、袁**某某的儿女。现五原告以袁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后,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袁某某去世后,五原告作为袁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也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五原告办理马**(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马**(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五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袁某某与被告蔡**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袁某某已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蔡**,且被告蔡**收到转让款后,已将合同约定的相关证件交付给了袁某某,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土地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被告应当承担协助办理土地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等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本院不能确定诉讼时效起点,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袁某某现已死亡,五原告系袁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产的债权等”的规定,五原告依法有权继承袁某某所享有的合同约定的权利,故原告任成英、袁**、袁**、袁*、袁*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地基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任成英、袁**、袁**、袁*、袁*将其马**(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任成英、袁**、袁**、袁*、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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