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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张某某与李*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张某某诉被告李*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张某某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沈**、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张某某诉称:被继承人李*某与妻子褚某某共生育李*甲、李*乙和张某某(曾用名李*丙)三名子女,妻子褚某某于1959年去世,被继承人李*某于2013年4月28日去世,后原告得知被继承人李*某生前在中国**省分行留有存款10万元,借给债务人朱*10万元,给被告20万元建盖房屋,共留有40万元遗产。被继承人给被告20万的建房资金,其生前多次表示要回老家居住,现被告已将该资金在其所在地建房,原告认为也属于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双方可分割。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平均分割被继承人李*某遗产40万元人民币,将266666.7万元分给两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答辩称:原告于1959年由他人收养,没有了法律上的父女关系,也没有对父亲尽过任何赡养义务,两原告没有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甲、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证明张某某曾用名李**、与李*某系父女关系、被继承人李*某死亡前系云南省第一监狱职工,居住于云南省第一监狱。

2、云南省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待遇审核表、云南省第一监狱干部工人登记表,证明被继承人李某某死亡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死亡前居住在云南**机械总厂及其生前死后的相关待遇、被告继承人李某某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

3、人民调解调查记录,证明被继承人李*某与原告李**、李**、被告李*乙系父亲子女关系的事实、被继承人李*某生前已给被告20万元建房的事实。

4、借条、调查笔录,证明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借债务人朱*10万元。

5、收条,证明被继承人李某某拿了18000元给被告料理后事。

6、云南信息报关于李某某的报道,证明李某某生前的工作情况及生前事迹,生前李某某的三个子女是认可的,没有送给别人,李某某生前是单独居住在昆明,没有跟原、被告一起居住。

7、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取走被继承人存款。

被告李*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是父亲的子女,居住情况是事实,李*某居住在昆明市,是被告来照顾,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写的,叫被告签字就签了,对证据4借条认可,是真实的,对证据5认可,收到了,对证据6称看不懂,对证据7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为借条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曾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在2012年被继承人李某某住院时,两位证人去看望时听说女儿不管他,要把所有财产留给儿子。

原告对借条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李某丁**不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甲、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媒体报道,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乙提交的证据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李*某生前系云南**机械总厂的退休职工。李*某与妻子褚某某生育有三名子女,即李**、李**、张某某,褚某某已去世多年,李*某未再婚,也未再生育其他子女,其于2013年4月28日去世。另查明,李*某生前曾交给被告李**人民币18000元。被告李**领取了李*某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人民币14222.44元。被告李**取走了李*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03259.03元。李*某生前曾出借人民币100000元给案外人朱*,朱*在李*某去世后将该笔借款的60000元归还给被告李**,剩余的40000元归还给原告李**、张某某各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乙称两原告已由他人收养,与被继承人李*某没有父女关系,但被告李*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至于本案诉争的遗产范围,被继承人生前交由被告李*乙的18000元、银行存款103259.03元、以及朱*归还的借款100000元应当属于遗产。两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李*某生前给了被告李*乙200000元建盖房屋,该200000元应按遗产分割,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在生前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该笔款项不属于遗产。至于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当中一并处理。另,因被告李*乙办理了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李*乙称其产生了十余万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丧葬费用为50000元。综上,被继承人的遗产共计人民币221259.03元、以及丧葬费抚恤金14222.44元,扣除50000元后剩余的185481.47元应由继承人李*甲、李*乙、张某某平均分配,各得61827.16元。原告李*甲、张某某已各自持有20000元,被告李*乙还应交付两原告各41827.1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李*甲款项人民币41827.16元;

二、被告李*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张某某款项人民币41827.16元;

三、驳回原告李*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2933元、张某某负担2933元、被告李*乙负担143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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