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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于2000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5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0元整,年利息12%,用于非婚姻家庭用途。为保障出借人利益,还清此借款本息前我如要求终止婚姻关系,所应得婚内财产自动转给朱某某(不算作归还借款)并自动放弃子女抚养权。借款人:庞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虽不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经多次询问,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该借条上被告“庞某某”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当时,原、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借条载明内容显示,被告系借到原告婚前财产人民币150000元,且用于非婚姻家庭用途,从我国婚姻法保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角度出发,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因为双方当时属于夫妻的特殊身份而混同或消灭,双方之间的借条关系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的诉求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诉求不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对被告提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年利息为12%,现原告只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系伪造的,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该借条,请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于2005年4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借条中“庞某某”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及借条中激光打印部分与手书字迹形成的先后次序进行鉴定,经合议庭讨论同意并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湘鉴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5.4.6”的《借条》(检材)上借款人处的“庞某某2005.4.6”字迹是庞某某所写;湘鉴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借条》(检材)中激光打印部分是在手写字迹之后形成的。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湘鉴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对湘鉴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但其陈述系给付上诉人借款换回的借条,被上诉人不清楚为何借条中激光打印部分是在手写字迹之后形成的。本院认为,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鉴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论证依据确实充分,鉴定意见有较强的科学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的举、质证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上诉人庞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于2000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5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被上诉人以内容为:“今借到朱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0元整,年利息12%,用于非婚姻家庭用途。为保障出借人利益,还清此借款本息前我如要求终止婚姻关系,所应得婚内财产自动转给朱某某(不算作归还借款)并自动放弃子女抚养权。借款人:庞某某2005.4.6。”的借条一份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针对该借条,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湘鉴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5.4.6”的《借条》(检材)上借款人处的“庞某某2005.4.6”字迹是庞某某所写;湘鉴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借条》(检材)中激光打印部分是在手写字迹之后形成的。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有支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为债权人的证据即为有上诉人署名的借条,但该借条经鉴定确认其中激光打印部分是在手写字迹之后形成的,证明效力上有重大瑕疵,且上诉人坚称其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本案借条,故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298.5元、二审诉讼费4597元,共计6895.5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承担。鉴定费550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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