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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被告朱**、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朱**、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朱**向原告杨**借款8万元。被告赵**为被告朱**的上述借款担保。借款二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以各种理由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偿还借款8万元,被告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

被告赵**辩称:2013年7月7日被告朱**以经营药品需周转资金,向被告朱**的朋友原告杨**借款8万元,要被告赵**为其担保。当天,由于被告赵**事情较多、工作忙,在没有细问的情况下就在担保书上签字。2013年9月23日被告赵**才知被告朱**所借款项未还,被告赵**了解后也催促被告朱**尽快还款。原告与被告朱**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就说明在被告朱**没死之前,原告都不能追究担保人被告赵**的责任。由于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赵**被告朱**未还款,至被告赵**又为被告朱**担保了一笔10万元的借款。且被告赵**收入有限,无力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收条》,欲证明被告朱**向原告杨**借款80000元。

2、《连带责任承诺书》,欲证明被告赵大成为被告朱**向原告的借款承连带保证责任。

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转给被告朱西山72000元。

被告赵**对原告杨**所举《借条》、《收条》、连带责任承诺书无异议。对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认为被告朱**向原告的借款是8万元,为何只转7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连带责任承诺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借条》、《收条》、《连带责任承诺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7月7日被告朱**向原告杨**协商借款8万元。当天,被告朱**写下《借条》、《收条》交原告杨**收执。被告赵**亦在《连带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为被告朱**向原告杨**的80000元借款担保。原告杨**亦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朱**72000元。借款后被告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与被告朱**签订的《借条》、《收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条》、《收条》所载内容仅反映了被告朱**向原告杨**借款8万元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交付借款为合同生效要件,原告杨**与被告朱**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为准。本案中,原告杨**对其向被告朱**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杨**主张7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并举出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8000元为现金支付,但原告杨**对8000元为现金支付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杨**主张向被告朱**交付8000元现金的事实不能成立。现原告杨**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交付给被告朱**72000元。故原告杨**与被告朱**之间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72000元。被告赵**在《连带责任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签名,承诺对被告朱**向原告杨**的借款8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72000元,故担保人被告赵**对被告朱**的72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杨**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72000元。

二、被告赵**对被告朱**向原告杨光华元借款72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赵**承担。

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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