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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兰政诉芒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请求确认被告芒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芒市人民政府强行征用造纸厂旁边属于原告的自留地,未与原告协商,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经原告多次反映情况,被告芒市人民政府委托德宏州鑫**询有限公司对造纸厂和原告的山地进行了测量,得出造纸厂面积为8.72亩,原告面积为3.7亩,原告不认可。2015年3月18日又重新进行了实地测量,得出造纸厂面积为4.875亩,原告面积为5.94亩,原告认可此面积,被告未作表态。此后被告一直在强行施工作业,目前被告己将挡土墙砌完。被告强行征用的土地属于原告的自留地,位于芒市老造纸厂家属区北侧,东起青树脚、南至造纸厂家属区道路,西至造纸厂家属区厕所的石脚,几十年来原告一直在管理,原告对自留地拥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被告征用原告的山林土地,没有办征用手续,没有协商,动用警力确保施工,不依法行政,从程序到实体均违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芒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芒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龚**提起争议诉讼的土地位于芒市团结大街1号(原潞西**纸厂范围内),现土地使用权归盛世同佳房**限公司所有。原潞西**纸厂1958年建厂,建厂土地由芒**委划拨,1985年7月3日办理了潞西县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795号,土地四至为:东至老碾子房,南至街坡河,西至大青树,北至昆畹公路。造纸厂经营期间先后四次与街坡村委会置换、购买了土地,其中1976年用一台推土机置换了鱼塘至家属区的土地50亩,1988年购买了造纸厂料间后右上边的土地20亩,1995年购买了造纸厂料间后左上边的土地25亩,2006年购买住宿区活动室土地3亩。1987年12月30日潞西**纸厂与城郊区大湾乡街坡村在各方参与下签订了“芒**纸厂与街坡村解决历史上土地问题的协议”,协议对土地的界限、地形图、附着物的补偿及埋设永久性地桩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07年8月30日德宏州盛世同佳房**限公司以公开竞买承债式有偿收购的方式购得潞西县造纸厂所有资产及债务,于2007年10月3日签订了《潞西**纸厂资产承债式有偿收购协议》。2008年1月28日经德宏州盛世同佳房**限公司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原证遗失,2014年9月23日补办芒国(2014)第0003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性质为国有,使用期限为70年,证中的宗地图明确了土地的四至界限。

2014年初,原潞西**纸厂改制时未参加过房改的62户住户集体向芒市政府上访。芒市政府责成勐**办事处妥善处理,督促德宏州盛世同佳房**限公司履行

《潞西**纸厂资产承债式有偿收购协议》,完成62户住户家属区的宿舍主干道、老年活动中心、新建公共厕所、挡土墙、围墙等,同时留给62户住户家属区道路及公共设施用地12.7亩。经勐**办事处与德宏州盛世同佳房**限公司协商,将工程项目承包给云南**限公司建设,所需资金由德宏州盛世同佳房**限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且施工现场位于公司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龚**认为施工现场涉及的土地是自家自留地并主张权利,经芒市政府责令勐**办事处委托德宏州鑫**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3月18日二次对原告主张的山地进行实地测量,结果是争议的山地面积四至均在德宏州盛世同佳房**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芒市人民政府未发布或制作任何形式行政征收决定,不存在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本质是土地权属争议,且事隔多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龚**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潞西**纸厂建厂后于1985年7月3日办理了潞西县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795号,土地四至为:东至老碾子房,南至街坡河,西至大青树,北至昆畹公路。因原潞西**纸厂在经营过程中与周边村民发生土地争执,1987年12月30日,与城郊区大湾乡街坡村在各方参与下签订了《芒市造纸厂与街坡村解决历史上土地问题的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芒市造纸厂土地四至为“东以老碾子房为界(现我厂职工田**同志宿舍后边路为界),南以街坡村河为界(现河已向北改道),西以昆畹公路为界,北以山坡为界。”并埋设了永久性界桩。2007年10月3日,德宏州盛世同佳房**限公司以承债式有偿收购的方式收购原潞西**纸厂所有资产及债务,于2007年10月3日签订了《潞西**纸厂资产承债式有偿收购协议》。2008年,经德宏州盛世同佳房**限公司申请办理了芒国用(2008)字第000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该证遗失,2014年8月11日德宏州盛世同佳房**限公司向芒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补办申请,2014年9月23日补办了芒国(2014)第0003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初,原潞西**纸厂改制时未参加过房改的62户住户集体向芒市政府上访。芒市政府责成勐**办事处妥善处理,并督促德宏州盛世同佳房**限公司履行《潞西**纸厂资产承债式有偿收购协议》,完成62户住户家属区的宿舍主干道、老年活动中心、公共厕所、挡土墙、围墙等建设,留给62户住户家属区道路及公共设施用地12.7亩。2014年3月6日,芒市勐**办事处与云南**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云南**限公司建设。后原告龚**以部分施工地属自己自留地为由多次向芒市信访局、德宏州信访局反应情况,2014年11月26日芒市人民政府委托德宏州鑫**限责任公司对龚**提出属于自己自留地的山地面积进行测量,面积为3.7亩,龚**不认可,2015年3月28日再次测量面积为5.94亩,龚**对此面积认可。2015年5月26日,原告龚**以被告芒市人民政府强行征用造纸厂旁边属于原告的自留地,未与原告协商,未对原告进行补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强行征收原告自留地、不予补偿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龚**主张自己被芒市人民政府强行征用的自留地四至范围在德宏州盛世同佳房**限公司芒国(2014)第0003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龚**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起诉。

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龚**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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