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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天志与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天志诉被告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天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天志诉称:2014年11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资607000元,共同经营安宁市清幽谷休闲山庄。原告投资后并没有参与该山庄的实际经营。2015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决定原告退出,由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总计607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退款时间及利息。协议生效后,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资款607000元及500000元按月利率0.85%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没有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伙协议》,欲证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

2、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欲证明《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7000元出资款。

3、《协议书》,欲证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合伙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本金607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沈**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书证原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双方的关系确定为合伙关系,被告同意原告加入昆明市安宁市清幽谷山庄项目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双方对项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期限从2014年至2028年;合伙期限内,除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协议,否则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协议或退伙;清幽谷山庄项目总投资额为500万元,被告以200万元转让其中40%份额给原告,被告将份额转让给原告后,双方的合伙比例为,被告占合伙总投资比例的60%,原告占合伙总投资比例的40%,原告投资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七天内将5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被告540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出资607000元,原告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合伙协议》,原告退出不再是项目股东,昆明市安宁市清幽谷山庄的全部债权债务均归被告享受和承担,与原告无关,双方在此过程中无其他争议或纠纷;由被告退回原告投资款本金607000元,其中107000元不计利息,500000元需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0.85%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为:2015年2月5日前支付30000元,3月25日前支付77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利息随本金一起支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全部权利义务即告终结,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中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该约定符合个人合伙法律特征,双方成立个人合伙关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协议书》经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明确双方解除《合伙协议》,同意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退回原告已出资的投资款本金607000元,表明双方对原告退出合伙已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被告需支付500000元自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月利率0.85%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天志607000元。

二、由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天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85%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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