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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博**有限公司诉魏*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红河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司的委托代理人普锐,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2月25日,被告以没钱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同时立下借据,并承诺每月还款500元,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是被告因为生孩子向他人借款4万元,约定了5分利息,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7万元,杨**说被告还欠5000元,要求被告在暂支单上签名,并且从被告工资中已经扣除了500元,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只能签名,其实不存在借款5000元的事实。

原告博**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暂支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存在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对原告博**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辩称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魏*系博**司员工。2015年2月25日,魏*向博**司借款5000元,并在暂支单上签名认可暂支5000元借款,每月归还500元。出具暂支单后,魏*未按约定还款,博**司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暂支单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约定了每月归还500元的还款方式,至今被告未还款,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河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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