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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李**、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矛盾。2014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邀约了杨**(未满16周岁)、杨**、庄*(另案处理),后杨**又邀约了何*某某、刘*(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从昆明市五华区嘉年华商场楼下带至昆明市盘龙区盘江东路飞龙桥绿化带旁,采用拳打脚踢、扇耳光等方式致使被害人受伤,并采用扯衣服和威胁等方式强行脱光被害人的衣裤后拍照。经鉴定,被害人张*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耀龙康城小区27栋2单元302室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聚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仅只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没有脱过被害人的衣服,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拍照。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聚众强制猥亵被害人的意思,客观上没有强制让被害人脱衣服,也没有让其他人强制猥亵被害人,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矛盾。2014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邀约了杨**(未满16周岁)、杨**、庄*(另案处理),后杨**又邀约了何*某某、刘*(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从昆明市五华区嘉年华商场楼下带至昆明市盘龙区盘江东路飞龙桥绿化带旁,采用拳打脚踢、扇耳光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伤,并采用扯衣服和威胁等方式强行脱光被害人的衣裤后拍照。经鉴定,被害人张*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耀龙康城小区27栋2单元302室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已支付完毕。同日,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同案陈述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后不能采取妥当的方式对待处理,而是不计后果,邀约他人,对被害人张*实施殴打并造成被害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邀约其同案主观上基于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至于殴打了被害人后其同案提出脱被害人衣服并拍照的行为,并非刑法所规定的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的猥亵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最终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且已及时履行。被告人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其家属积极赔偿的行为,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化解了双方的对立情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相应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害人已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充分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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