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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与辩护人马*、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谢**携带毒资从瑞丽驾车到畹町与毒贩购得毒品后被瑞**关缉私局民警抓获。民警并当场从被告人谢**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4198.2克。

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称量记录和取样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时,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部分异议,辩解其没有携带毒资去帮昭通“老大”购买毒品,其只是帮缅甸男子运输毒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没有证据证实谢**携带毒资购买毒品,被告人谢**只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谢**从轻处罚:1、侦查机关没有抓捕毒品的交货人,本案存在特情的可能;2、被告人谢**受他人指挥,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只是从犯;3、被告人谢**积极认罪且有坦白情节。辩护人还提出查获的车辆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财产,查获的2万元人民币与本案无关,均应返还被告人的家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谢**携带毒资从瑞丽驾车到畹町与毒贩购得毒品后被瑞丽**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谢**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十二块,净重4198.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9日,瑞丽**分局接有关部门通报,称一名居住在瑞丽的男子将于近日到畹町向境外毒贩购买一批毒品。接报后,民警根据线索进行排查,并于当日锁定线索中的男子居住于瑞丽市翡翠园,驾驶一辆白色(DS5)轿车。2014年12月21时9时,民警发现嫌疑对象提一黄色布袋(里面装有物品)驾驶白色谛艾仕牌(DS5)轿车驶出瑞丽市翡翠园小区,即驾车跟踪该男子。当日10时30分,民警发现该男子所驾驶的白色谛艾仕牌(DS5)轿车已停放在畹町镇交通宾馆门前的路段。民警遂在该车附近进行蹲点守候。10时50分,民警发现该男子身挎一黑色挎包向谛艾仕牌(DS5)轿车走去,遂将该男子抓获,并当场从该男子所背挎包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12块。经讯问,该男子叫谢**。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谢**的身份信息。

3、物证照片和指认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挎包、车辆、人民币、手机等物品的情况及对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取样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谢**提着黄色挎包准备去购买毒品前的情况,被告人谢**对毒品可疑物、挎包、车辆、手机进行了指认。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挎包、车辆、人民币、手机等物品已被依法扣押。

5、称量记录和取样记录。证实查获的12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350.1克、349**、349**、349.5克、350.5克、349**、349.3克、349**、350.2克、350**、349**、350.7**,并分别从中随机提取1.1**、1.1**、0.9**、0.7**、1.2克、0.7**、0.8**、0.9**、1.2克、1.3克、1.1**、1.2克用于检验鉴定,检材编号为1-12号。

6、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质证和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检验,检材1-12均为毒品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5.57%、44.0%、44.52%、46.58%、48.24%、48.21%、46.15%、48.77%、30.49%、48.0%、47.09%、50.0%,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谢**。

7、指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谢**对其作案的地点及被抓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8、提取笔录和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谢**和其称为“女人时代”的缅甸人在案发前和案发当日有频繁的电话联系。该通话清单能与被告人谢**的供述相互印证。

9、房屋租赁合同、搜查证和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谢**居住的位于瑞丽市翡翠园三期15栋603号房系其妻子杨*甲租住的房屋,案发当日民警从被告人谢**的住处搜查出现金2万元。

10、证人证言。(1)杨**的证言,证实从其家中查获的人民币2万元系其父亲杨*乙给其的生活费。(2)杨*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给了杨**2万元的生活费。

11、车辆信息表。证实查获的谛艾仕牌(DS5)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杨**。

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供述的“缅甸男子”基本信息不详,无法查证。

13、被告人的供述。

两三年前我认识了一个昭通人,平时我叫他“老大”。有一天他让我帮他找点“白粉”(海洛因),我经不住诱惑就答应他了。之后,我联系了以前向我卖过“小马”(甲基苯丙胺)的一个缅甸人,问他能不能找到“白粉”。一个月前,那个缅甸人和我讲“白粉”要3万元一块,我说太贵了,最终我和缅甸人说好是2.5万元一块,但我和昭通“老大”这边讲是3万元一块,即一块“白粉”我可以赚5千元。昭通“老大”还是有点不放心,问我有没有把握,我心烦就把缅甸人的联系方式告诉了他,让他和缅甸人自己去谈。过了几天,“老大”打电话给我说他准备要做事了。12月19日左右,“老大”在瑞丽华丰附近把27万元拿给我,他让我把钱放好,他随时会准备去做事的。之后我就把钱放在家中。2014年12月21日早上8点左右,缅甸人打给我电话说他到畹町了,之后“老大”也打给我电话说缅甸人到畹町了,让我快点过去。之后我就开着车到了畹町交通宾馆并在宾馆旁的早点摊吃早点。我刚吃完缅甸人就来了,我就跟着缅甸人走,走到畹**院背后的一段路上我和缅甸人就开始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完货后我说要验一下货,缅甸人说别在这里看,快点走。我背着缅甸人给我的黑色挎包向车子走去,走下来一小段就看见“老大”也在路边,我准备和他打招呼,但他把头转了过去并走了,我也就没有敢和他说话。我向着我的车子走过去,刚上车就被抓了。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谢**对其供述提出异议,辩解其只是帮缅甸男子运输毒品,并没有帮他人购买毒品,案发当日其从家里出来时布袋子里只装着两瓶蜂蜜和一件衣服;辩护人对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本案不能排除特情存在的可能,而且本案中认定被告人谢**携带毒资购买毒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谢**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被告人谢**在原来的多次有罪供述中均明确承认其是帮昭通“老大”购买毒品,在案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也印证了其供述,其供述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相反,被告人的辩解不合常理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可能存在特情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本案证据所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对其贩卖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不能认定为从犯,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谢**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的车辆不属于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以及扣押钱款与案件无牵连、应返还给被告人家属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被告人谢**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和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本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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