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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甲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4)芒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甲及其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血春红、被上诉人江某某及其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江某某与苏*甲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4日共同生育一子苏*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某某与苏*甲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芒市芒海镇街子的一个农资经营部,双方认可现存货物价值人民币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芒**有限公司化肥款19926元;欠苏*甲的父亲苏贵常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合计34926元。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某某与苏*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能相互忍让,江某某与苏*甲双方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江某某要求解除其与苏*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江某某与苏*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共同生育一子苏*乙由江某某抚养,苏*甲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即自2014年6月至2023年11月),合计人民币57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3500元,余款于当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应付小孩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芒市芒海镇街子的一个农资经营部的经营权归苏*甲,由苏*甲支付给江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5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夫妻共同债务:欠芒**有限公司化肥款19926元,欠苏*甲父亲苏贵常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34926元,由江某某负责清偿17463元,由苏*甲负责清偿17463元;五、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江某某承担人民币150元(已付),由苏*甲承担人民币150元(未付),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苏*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子苏*乙归上诉人抚养,不需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二、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98596元,由双方共同承担;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97342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为保障未成年儿童的合法权益,让小孩能健康成长,应由上诉人抚养苏*乙。苏*乙现9岁,在芒市就学,其户籍也是芒市户籍,男孩在成长中不能没有父亲的教育,上诉人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人格养成,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另外上诉人一直在经营农资部,虽是小本经营,但收入稳定,而被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事业,是保山市龙陵县人,户籍也在龙陵,如果只靠她的一部分存款是很难维持正常生活的,更不要说给孩子好的生活和教育。因此以上两点足以证明孩子苏**更适合由上诉人抚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不止原**院认定的仅是34926元,应是98596元(包括原**院认定的34926元,还包括欠苏**16000元、杨**15000元、芒市**公司遮放经营部17000元、苏贵常16000元),以上债务均是事实,且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举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3、被上诉人恶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对其应不分或少分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经营了芒**社农资经营部、志诚旅社,两个店面一直以来效益都很客观,从未出现亏损。家中的经济一直由被上诉人掌管,多年来,我夫妻二人积攒下来的积蓄也有不少,但多年来的积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都“不翼而飞”,被上诉人独自占有上诉人多年辛苦的血汗钱,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1年我夫妻二人向朋友刘**借款10万元,因其没有钱,我们请她以她的名义到农村合作社帮忙贷款10万元,后被上诉人将该笔款项独自拿走,上诉人就不再知道这笔款项的去向,后向刘**借的10万元已至归还期,被上诉人不提还钱,上诉人没有办法,找亲戚朋友借了钱归还银行(现在还欠苏**、杨**二人共31000元)。这10万元就这样被被上诉人支配,不知去向。另,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9日领取炭款97342元,这笔款项也由被上诉人掌握。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97342元,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被上诉人少分或者不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长期吸毒,且在芒海无法照顾在芒市读书的儿子,被上诉人在芒市与儿子一同生活,便于照顾儿子的起居和教育,并且儿子也表示愿意跟母亲生活,因此,苏*乙由被上诉人抚养较为恰当。上诉人所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什么新证据,而是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过。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是否有借款行为,若苏**、杨**、苏**、芒市**公司遮放经营部与上诉人发生过借款的话,债权人可单独主张债权。上诉人完全不顾事实,一味编造谎言、虚构事实。很明显,很多在外债权是被上诉人收走的,如芒海政府欠22000元,芒**学欠3000元,芒海林业站欠2000元,转让烟草经营证给李**4000元未收,转让智诚旅舍时的装修补偿款14000元、床上用品4500元未收,上诉人的哥哥苏**借款7000元,上述债权系在离婚期间上诉人突击收取。关于10万元的贷款问题。2011年以刘**名义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做炭生意,亏损3700元,余款96300元与阎**一起在缅甸做猪生意,因当年遇缅甸政府军与地方武装打仗,损失40000元,购买客货两用微型车(为芒**资店送货用)42800元,借给苏**10000元,替刘**交股金1900元及利息200元,余下1400元做了生活开支。10万元的贷款早已归还,不存在所虚构的借债还贷的问题。另外,上诉人声称尚有97342元炭生意的款项由答辩人掌握,答辩人从来没有见过这笔款项。对于其它共同财产有江东老家共同种植的10多亩水冬瓜树,与上诉人三兄弟一起种植40多亩衫木树。虽然土地是从村子承包的,但是答辩人付出劳动种植的树木,一审时并没有分得过一棵。对于一审财产、债权、债务的判决,答辩人并非没有意见,只是我已无力再进行无休止的官司,我只想好好的抚养儿子,因此,没有上诉,殊不知苏*甲在财产分割上已占极大的利益却还选择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双方无共同存款”有异议,认为存款一直由被上诉人掌控;对原审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芒**有限公司化肥款19926元,欠苏某甲的父亲苏贵常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合计34926元。”有异议,认为还有其他债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育的小孩苏*乙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应如何承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及如何分割;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及如何分担。

针对争议的问题,上诉人苏*甲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收料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9日收木炭款97342元,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存取款单一份,欲证明贷款10万元是由上诉人归还;

三、苏**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9日向上诉人父亲苏**借款16000元;

四、苏**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为归还10万元贷款,因资金不足于2012年11月29日向苏**借款16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五、杨**收条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欠杨**借款15000元人民币;

六、销货单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欠芒**资公司17000元货款;

七、芒市**限公司遮放经营部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销货单上的改动部分是农**司改动,销货单的欠款是真实的;

八、杨**证言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尚欠杨**借款150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确实收到过97342元,但该款项用以勐古做猪生意4万元,买微型车42800元,苏**借了1万元,已基本用完。第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必须要出庭作证。

另,上诉人申请证人刘**、董**、苏**出庭作证。

刘*绘述称,2011年7月8日,江某某与苏*甲通过其向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买房,现贷款10万元已经还了,是江某某把银行贷款还了。

董*自述称,我在遮放开芒市**公司遮放经营部,我是负责人,好像是今年五月份,具体时间记不得,苏*甲和我进货,我给他送化肥,送了1万多元的货,具体金额要翻底单才知道,钱还没有结。

苏*宏述称,当时他们贷款贷10万元,我凑了16000元给苏*甲还贷款,在江东河头村的家里给的16000元。2012年9月晚上借的,具体时间记不得了。

经质证,上诉人对刘**、董**的陈述无异议,对苏**的陈述认为借钱的时间长了,证人对借款是9月份还是10月份可能记不清了。

被上诉人对证人刘**的陈述无异议,对证人董**、苏**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不真实。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仅能证实双方有木炭款97342元,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还持有该款项。第二组证据及证人刘**的证言仅能证实向银行贷款10万元已归还。第三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及证人苏**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第五、八组证据因杨**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予采信。第六、七组证据及证人董**的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欠芒市荷**公司货款1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上诉人苏*甲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共同生育的小孩苏*乙一直随江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小孩苏*乙的健康成长,苏*乙由江某某抚养较为恰当。原审判决共同生育的小孩苏*乙由被上诉人江某某抚养,由上诉人苏*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原审对上诉人苏*甲是否享有对苏*乙的探视权不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苏*甲认为有夫妻共同财产197342元应予以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98596元应予以分担,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认定及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芒市人民法院(2014)芒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上诉人苏*甲享有探视苏*乙的权利;

三、驳回上诉人苏**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江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苏*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芒**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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