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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与向代国、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蒲**因与被上诉人向代国、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向代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蒲**系昆明市**璃经营部经营者。2012年7月3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昆明市**璃经营部货款637699元,以上单据已经由徐**核对,确认无误,单据已经全部拿走。向*电话同意由徐**代为对账,打欠条。徐**所打欠条,向*愿意认可,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欠款人:向*、向代国,代理人:徐**。上述欠款人处签名均为被告徐**所签。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21日,原告又供玻璃共七批,具体为:2012年8月11日供784片玻璃货款共计23838.24元,2012年8月13日供100片玻璃货款共计2133.84元,2012年8月16日供162片玻璃货款共计3621.84元,2012年8月29日供137片玻璃货款共计2747.04元,2012年9月11日供85片玻璃货款共计1878.96元,2012年9月21日供货两批,一批为29片玻璃货款共计589.68元,一批为6片玻璃货款共计399.36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共同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表格中记载了2012年7月3日被告徐**出具的欠条中涉及的欠款和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21日供货的货款,并记载了2012年8月14日收货款10000元,2012年9月27日收货款509元。并在表格下方载明:供方蒲**,需方向代国(代理人徐**),以上单据经供需双方核对确认,正确无误,截止2012年9月27日,实际欠款金额为陆拾陆万贰仟叁佰玖拾玖元正(662399.00元)。落款处有蒲**本人签名,及徐**代向*签名。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签署了债务确认协议书,其中载明:债权人供方为昆明市**璃经营部负责人蒲**,债务人需方为向代国,曾用名为向*;经供需双方核对,就向代国欠蒲**玻璃款事宜,达成以下共同确认意见:一、截止2012年7月3日止,向代国欠蒲**玻璃货款637699元,相关送货单据已由徐**交给向代国;二、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向代国又欠蒲**玻璃货款7笔,价款35209元,因同年8月14日、9月17日分别偿还10000元、509元,故实际欠款24700元;三、2012年9月底至今,向代国因躲债外出,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向代国总共欠供方玻璃货款662399元;四、徐**系向代国的表弟,受向代国的雇佣,负责向代国工地的管理工作,本协议所涉玻璃全由徐**经手办理。五、本协议签订后,若向代国不再偿还欠款,由徐**协调处理。落款处有蒲**本人签名,及徐**代向代国签名。原告陈述:对账单和欠条中涉及到的“向*”就是“向代国”,向*为向代国用的一个假名,其要求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徐**是经手人,且所有字均为被告徐**所签,至于被告徐**的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则由法院认定。被告徐**陈述:债务确认协议书、对账单和欠条中“向代国”及“向*”的签名均为被告徐**所签,但被告徐**并不是买受人,真正的买受人为被告向代国,被告徐**只是被告向代国的代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向代国还是被告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单中明确载明了客户名称为徐**,且送货单也均为被告徐**所签收,同时被告徐**也认可其确实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虽在原告提交的欠条、对账单和债务确认协议书中有写到买受人为被告向代国或向平,但上述证据均为被告徐**向原告出具的,且“向代国”和“向平”的签名均为被告徐**所签,庭审中虽原告陈述向平就是向代国,但并无有效证据显示“向平”和“向代国”为同一人,在仅有单方陈述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向代国”和“向平”为同一人。另,庭审中,被告徐**提出实际的买受人是被告向代国,其为被告向代国的代理人的抗辩,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徐**对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徐**现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向代国的代理人,同时,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代国对被告徐**出具的欠条等进行过追认,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应为被告徐**。针对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徐**作为买受人与原告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则被告徐**就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徐**对债权确认协议书中确定的未付货款662399元并无异议,故被告徐**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662399元。被告向代国并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虽然被告向代国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货款662399元;二、驳回原告蒲**对被告向代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西法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代国、徐**共同支付上诉人货款66239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本案系因向代国恶意欠债并潜逃所致,向代国使用假名向平大量赊欠上诉人及他人货款,属于有预谋的商业欺诈。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是本案涉案玻璃的运输司机,已证实向代国就是实际买受人,徐**只是其雇佣的管理人员。买卖手续不规范系行业交易习惯,云南玻璃行业的交易手续都比较原始、简单,主要依靠商业诚信维持买卖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向代国未答辩。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现向代国下落不明我也找不到他,其只是帮向代国打工,自己也是受害人,不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货款的偿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2012年8月14日、9月17日向代国向上诉人分别偿还货款10000元、509元。

本院查明

因上诉人针对其要求补充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共同向上诉人偿还货款662399元。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系与被上诉人向代国建立玻璃买卖关系,其向被上诉人向代国供货,被上诉人徐**作为代办人、结算人应当与被上诉人向代国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债务确认协议书、对账单、销售单、欠条、玻璃供销合同中仅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徐**的签字,现上诉人、被上诉人徐**均未举证证明实际买受人系向代国,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诉人要求买受人和代理人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基于本案查明事实,原审确定被上诉人徐**作为买受人,在收到上诉人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支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424元,由上诉人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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