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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唐月英、第三人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唐月英、第三人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唐月英、第三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双方感情破裂,准备离婚。在准备离婚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唐**将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价值265800元的雷诺牌越野车,于2015年9月私自转卖给其哥哥第三人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唐**将云KH6076号雷诺牌越野车转让给第三人唐**的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月英辩称,其与原告已经分居5年多,双方的收入都是独立的,该车辆是其分期付款购买的,首付82800元,每期偿还5000元,后因生意不好,三期未还款后银行要求拍卖该车偿还欠款,为了不让自己的银行个人信息出现不良记录及偿还银行借款,才就把该车辆转让给了第三人。

第三人唐**辩称,不同意确认该车辆转让无效,其已经支付180000元的车款,另外还有购置税、保险费等。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订车合同、车辆出库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西双版**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265800元的雷诺牌越野车的事实。

证据2、车辆登记信息四份,欲证明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该越野车转移至其哥哥唐**名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唐*英、第三人唐**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购车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唐**与第三人唐三寿之间协议转让车辆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情况说明二份,银行交易单二份,客户回单二份,欲证明第三人唐**向银行支付163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李*认为被告唐**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

经质证,第三人唐**对被告唐**提交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英、第三人唐**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唐*英提交的证据因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唐**于2004年12月30日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4日被告唐**向西双版**有限公司以265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雷诺牌越野车,并于2014年4月25日取得行驶证。2014年9月19日被告唐**将该车转让给其哥哥第三人唐三寿,并办理了行驶证变更手续(车牌变更为云KH6076号)。现原告李*认为被告唐**将该车转让给其哥哥第三人唐三寿的行为属于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雷诺牌越野车(现车牌号为云KH6076),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拥有平等的处理权,是否转让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被告唐**未经其丈夫原告李*同意就擅自将该车转让给其哥哥第三人唐**,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李*的合法权利,且被告唐**未能举证证明该车属于其个人所有或双方对该财产有约定,第三人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善意取得,故本院对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唐**将车牌号为云KH6076的雷诺牌越野车转让给第三人唐三寿的行为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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