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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与冯**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7日,冯**与中**司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冯**为中**司安装电梯5台,安装费用为119000元,工期为60天。完成开工申报后支付安装费的30%,验收取得合格证、维保交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冯**安装完毕后于2014年4月22日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并由中**司于2014年6月1日委托云南**限公司进行维修保养。另查明,中**司已支付冯**电梯安装费71400元。双方因款项支付发生纠纷,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司支付安装费476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冯**和中**司所签《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冯**已按约完成5台电梯安装工程,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后已由中**司委托云南**限公司进行维修保养,故中**司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中**司应向冯**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47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支付电梯安装费476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3日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8.50元,由中**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移交维修保养部门后方能确认安装工程完工,政府验收取得合格证,维保交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冯**应履行相应的交接手续。冯**未按合同约定移交工程,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二、国家标准规定,安装企业应提供企业验收检验报告、安装过程中事故记录与处理报告等资料和文件。冯**未能完全履行资料移交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中莱电梯有权拒付款项,更无从谈起承担利息损失。三、冯**存在工期逾期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进场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工期60日,冯**至今未移交工程,工期严重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中**司另行支付冯**保险费5000元,该款项应从尾款中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争合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中莱电梯的上诉请求,冯**答辩称:冯**只提供劳务,整个安装过程都是中**司现场指导,资料是由中**司项目经理完成。不存在工期逾期问题,电梯已经投入使用。保险与冯**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冯**主张的的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中**司是否负有相应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作为承揽人,冯**应依约完成承揽合同约定的工作。作为定作人,中**司应依约负有承揽费的支付义务。涉案承揽关系中,中**司提供电梯部件及辅材、冯**提供劳务进行安装。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保险费是否应扣除、工期是否存在延误等方面。根据双方证据及当庭证书,本院认定意见如下:首先,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电梯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中**司三次付款条件为:开工申报后支付30%;技术监督局验收后支付30%;政府验收合格、维保交接后付清尾款。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涉案电梯已全部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且中**司已将涉案电梯移交专业公司进行维保。上述事实证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司依约应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庭审中,中**司主张冯**未移交资料文件,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中**司并未明确冯**应提交何种资料,《电梯安装承包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冯**的资料提供义务与付款条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中**司以冯**未提交资料为由拒付款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冯**应收取的总承揽费119000元,扣减中**司已支付的71400元,中**司应支付承揽费47600元。中**司主张另行支付冯**保险费5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审查,双方一致认可中**司合计支付冯**承揽费71400元,其中已包含了中**司主张的保险费5000元,故其主张再次扣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司逾期付款,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自逾期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司主张冯**工期延误,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冯**安装电梯已交付中**司,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中**司以冯**至今未交付电梯系违约行为与查证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云南**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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