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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2014年3月16日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2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出借人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另约定发生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承担0.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提出再借款30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其他约定与第一份《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9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利息约定,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扣减。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卡明细,对帐单,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的情况;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指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6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出借人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还款。合同中另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需支付原告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款项0.5%的标准支付,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后被告向原告又借款30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其他约定与2014年3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9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及银行卡明细账即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9月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对违约金作了约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息不管是直接约定利息,或者以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方式约定,计算方式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日,按0.5%计算,该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计算方式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在原告催促还款后支付过利息,应当扣减,但其未举证证明还款时间或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已经对被告因违约而需承担律师费做了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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