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于璐侵占罪纠纷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杨*伟诉被告人于*侵占罪一案中,自诉人称,自诉人与被告人于*均为云南**限公司的股东,其中杨*伟持股比例为60%,于*持股比例为40%,杨*伟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于*担任公司财务总监。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于*将自诉人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995GZ”大众帕**”轿车开走,并于1月29日伪造过户材料将该车过户到其名下(现车牌为云AR7E72)一直占用至今。提起本案诉讼前,自诉人曾以发送律师函、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等方式要求被告人返还车辆,但被告人至今拒不返还。综上,自诉人认为被告人以违法手段将自诉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相关法律,侵害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构成侵占罪并公正量刑。

自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复印件、律师函及**通快递寄件单、车辆登记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属于本院管辖……”。本案中,自诉人自认被告人是在西山**民中心办理的车辆过户手续,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的犯罪行为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而被告人的住所地在昆明市官渡区官南路怡园小区409号1单元14号,亦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自诉人杨**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