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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忍诉贾*、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忍诉被告贾*、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忍、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忍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1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9日。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221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同时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则支付借款总额3%的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无果,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1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8804.555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交付金额都不清楚,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收条、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苏**对借条、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苏**无关,对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贾*、苏**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贾*书写《借条》和《收条》,确认贾*向原告借款221100,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9日,逾期未还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时,被告贾*与被告苏*雯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间的借条即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从借条、收条可以确认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2211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本金221100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发生时,被告二人是夫妻关系,本案被告苏**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支持逾期利息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诉求,不符合借款双方的约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忍借款本金人民币221100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1月10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3%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9元由被告贾*、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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