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玉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夏开奎驾驶云C×××××白色奇瑞牌轿车携带毒品,从景洪出发行驶至国道213线元江青龙厂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其驾驶的白色奇瑞轿车仪表盘下方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坨,净重1698克。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98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于元江县公安局的云C×××××白色奇瑞轿车1辆、手机1部、人民币6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上诉称,其运输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上诉人夏**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698克驾车欲至昆明市,途经国道G8511元江县青龙厂时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夏**被抓获情况、查获毒品情况。

2.称量笔录、检验报告、提取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夏**驾驶的云C×××××奇瑞轿车的驾驶位及副驾驶位前方车头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三坨,经检验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698克。涉案毒品及物品已被依法扣押。

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夏**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4.机动车信息表,证实查获的白色奇瑞轿车(车牌为云C×××××)所有人是夏**。

5.证人谷*证实:2014年10月21日,其搭乘夏**驾驶的云C×××××白色奇瑞轿车在元江青龙厂检查站接受检查,民警从轿车的车头附近查获3包白色包裹的毒品可疑物。

6.上诉人夏**供述:其驾驶奇瑞轿车前往景洪,欲买麻古回昭通吸食。2014年10月17日23时,其在景洪市孔雀湖附近从一不知名男子处购得三坨用黄色油布包裹的麻古。其将麻古重新包装后藏到轿车仪表盘下方,于10月21日返回,途经元江县青龙厂时被抓获。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携带毒品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夏**提出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审查,运输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不能查实,夏**采用隐蔽的方式藏匿毒品并自驾运输,行为积极主动,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