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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昆明分行与刘**、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刘**、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5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同日,通过《个人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刘**、梁**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周**协议书》,约定通过周**自助渠道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5日、6日通过自助渠道支用了贷款共计450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出现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甚至隐藏行踪,被告已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刘**、梁**归还贷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截至到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9822.53元、复息101.49元(合计459924.02元);2、被告刘**、梁**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复息、罚息;3、被告刘**、梁**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指出的律师费2299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招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证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梁**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5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该协议经公证已发生法律效力。

2、《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证明为便于被告支取贷款,双方办理了相关业务手续。

3、贷款逾期账单,证明被告支取了贷款,以及截止2015年2月25日贷款逾期情况及利息、罚息、复息金额。

4、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5、贷款关键信息两张,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所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

本院认为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刘**、梁**夫妻关系,2013年5月30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刘**、梁**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提供人民币45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授信申请人即被告刘**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刘**承担,被告梁**该协议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已经过云南**信公证处公证。同时,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招商银行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刘**发放一笔贷款45000元、2014年6月6日又发放一笔贷款405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2015年2月21日还款日,两被告未归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刘**、梁**贷款利息共计9822.53元、复息101.4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截止2015年10月8日,上述两笔贷款两被告还欠本金425980.6元、利息6675.75元、罚息27867.03元、复息482.38元,本息合计共人民币461005.7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刘**、梁**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招商银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招商银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25980.6元、利息6675.75元、罚息27867.03元、复息482.38元,共计人民币461005.76元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刘**、梁**还应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9%计算)、罚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22996元,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要求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据《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的计费标准酌情支持人民币9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25980.6元及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6675.75元、罚息人民币27867.03元、复息482.38,本息共计人民币461005.76元;

二、被告刘**、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偿还上述贷款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9%计算)、罚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

三、被告刘**、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220元;

四、驳回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4元由被告刘**、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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